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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32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10-09   阅读: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 0123 民初 5346 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南、沿河西路西斌锋观邸S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4111281L

负责人:秦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赵婵,被告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按照主次责任8:2划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564.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12 0 13 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皖ASV727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紫金公馆小区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沿金寨南路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熊某某骑行的街兔牌两轮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车辆系其所有,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 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了 1654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前期垫付60000元用于抢救,要求一并处理。根据非医保费用鉴定结论,本案中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7975.83元,要求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日 (2019. 6.12-2019. 7.11 )、16 日(2019. 10. 21-2019. 11. 6 )、35 日( 2019. 12. 9-2020. 1.13 )、5 日(2020. 4. 28-2020. 5.3 ),在 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日( 2020.4.27 ),共计住院天数为86 天. 2020年9月2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 伤经手术治疗,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 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损伤误工期为270日,


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5月12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熊某某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外的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熊某某因道 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总费用中属于非医保范围费用为人民币 47975.83 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SV72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苏东 兵,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垫付165470元,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垫付60000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 费发票以及当事人诉讼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因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熊某某伤残鉴定结果出 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且熊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仍持续存在,因此, 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的规定。

对熊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 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 293656.84 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熊某某住院治疗86日,确认为4300 元(50元/日×86日)0

3・营养费,根据熊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50元/日× 90日)。

4. 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关于熊某某伤残等级一个九级 一个十级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65656. 40元(39442元/年×20年 × 21%);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053. 72元(22683元/年× 16 年× 21%÷4),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熊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 184710.12 元。

5.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熊某某主张按照154.93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 13943.7元( 154.93 元/日 × 90 日)。

6.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部分符合上述证据特征,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综合其住所地、就诊及住院情况,酌定给予其交通费3200元;熊某某主张住宿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7. 误工费,应根据熊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合肥宝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程序员职位,月工资为5000元, 其虽未附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致使其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


际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因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的意见,本院确认为45000元( 5000元/月÷30日×270日);

8.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熊某某的伤情及苏某某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1000元;

9. 鉴定费4207元,系熊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564517. 66元,其中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范围费用为人民币47975.83元。

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苏某某负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12 日,熊某某骑行两轮共享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苏某某驾驶的皖 ASV727小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熊某某 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苏某某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 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皖ASV727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熊某某的上述564517. 66元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 元);剩余444517.6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 元,鉴定费4207元),应按照80%的比例(共计355614.13元), 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与苏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共同负担:即非医保用药30380.66元[( 47975.83元-1OOOO元)x 80%]由苏某某赔付,其余325233.47元由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赔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165470元、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垫付款60000元 一并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20000元;

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25233. 47元;

三、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运 民 30380. 66 元;

四、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中的赔偿款含被吿苏某某 垫付款16547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 公司垫付款60000元,可一并抵扣;

五、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005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抚异

书记员 李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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