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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4-29   阅读: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皖 0121 民初 1074 号

原告:赵某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身 份 证 号 码340。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某某的儿子),男,年 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 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 年 1 月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身份证号码34112。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 远 县 定 城 镇 名 仕 嘉 园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341125MA2MQGDRXH。

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1-1)。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3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 241639.4 元、后续治疗费 40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800 元、营养费 16600 元、护理费 56394.52 元、生活护理费 1130989 元、误工费 48693.33 元、鉴定费 7100 元、残疾赔偿金 8601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58781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938 元、交通费 10000 元、日用品 3200 元、车损费 2000 元,以上共计 2655315.25 元,按照同等责任(6:4)计算为 1673189.144 元,扣除垫付 208000 元,剩余为 1465189.144 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 年 2 月 9 日 13 时 56 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丰县 S322 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长丰县朱巷镇庞谷堆希望小学大门口处,后由北向南横过 S322 省道时,与陶某某驾驶的沿长丰县S322 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M51N6 挂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51N6 挂所有人为被告二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伤等, 花费巨额医疗费,病情严重,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现为了确保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保障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陶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是对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有异议;2.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 100 万、挂车 5 万,均为不计免赔),车辆实际车主系陶某某,挂靠在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公司;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 1 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 122000元)及 100 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陶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方承担商业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系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10%,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垫付了 198000 元,要求一并处理。3.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超出部分(即丙类费用)由定远宝通公司承担。恳请法庭按照医疗费总额的 15% 酌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由定远宝通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按照 30 元/天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计算 20 年不合理,因赵某某伤情特别严重,故该项费用暂计算 1 年为宜;误工费按照 4400 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 2020 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5.53 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 39442 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 30000 元;赵某某对赵传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医疗护送服务费 700 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交通费不宜超过1000 元;日用杂品费,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不应支持。宝通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被告陶某某、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 1,陶某某证据 1、5,太平洋财险证据 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 2、3,证据 4 中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 4 中赵某某的医疗费票据 14 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 3 张金传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可;6 张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手写医疗费票据、2 张外购药票据,使用的药物或外购的药品有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淮南安捷医疗护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护送服务费票据,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证据 5 鉴定意见书,被告仅对于后续治疗费存有异议,对其他鉴定事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颅骨缺损后续需行修补术,考虑原告伤情还需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一并主张;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确认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 6 及庭后补强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 7,达不到原告有关赵某某系赵传河抚养义务人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 8 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具有必要性,依法予以认定;日用杂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 9 交通费 发票,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予以酌定。原告证据 10 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车辆受损无法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2-4,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 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2,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 证明目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2 月 9 日 13 时 56 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丰县 S322 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长丰县朱巷镇庞谷堆希望小学大门口处,后由北向南横过 S322 省道时,与陶某某驾驶的沿长丰县 S322 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 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M51N6 挂发生碰撞,造成赵世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相关科室会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 2 月 9 日全麻下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扩创术”,术后安返病房,长期治疗上予以降颅压、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因气道内痰液较多,为加强气道护理,经与家属沟通后于 2 月 13 日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术后接有创呼吸机继续辅助通气;为减轻全身水肿及脑细胞水肿,家属自备人血白蛋白输液;于 3 月 9 日停用呼吸机,改用吸氧及文丘里湿化吸氧。于 3 月 22 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腰椎骨折 L3(椎体),4.腰椎骨折 L1(横突),5.腰椎骨折 L4(横突),6.左肱骨内侧髁、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7.右侧桡骨远端骨折,8.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建议精神外科进一步治疗,及时吸痰,及时翻身拍背等。原告出院后于2021 年 3 月 23 日-2021 年 10 月 21 日、2021 年 10 月 28 日-2022 年 2 月 16 日、2022 年 3 月 2 日-2022 年 3 月 13 日在长丰县朱巷 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住院共计 375 天,花去医疗费 240919.4 元,外购辅助器具花去 938 元。事故后,陶某某垫付 赵某某 10000 元,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赵某某 198000 元。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接受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 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委托安徽 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 2022 年 1 月 7 日出具两 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 3-10 肋骨及左侧第 3-10 肋骨骨折,达肋骨骨折 12 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评护理依赖日前一日,营养至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暂不予评定;4.被鉴定人赵某某后续颅骨修补需 40000 元。2022 年 2 月 14 日,本院再次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赵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赵某某共支付鉴定费 7100 元。赵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证明该车辆事故后停放在长丰县畅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无法维修,本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按 1000 元计算。另查明:皖 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M51N6 挂大型客车系陶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宝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皖 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 M51N6 挂在该公司投保了 5 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驾驶车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再查明:赵某某事故前在安徽中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 4437 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某某依法承担 60%的赔偿责任;陶某某驾驶的皖 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51N6 挂大型客车挂靠在宝通物流公司名下,宝通物流公司依法与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 M5D807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 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 M51N6 挂在该公司投保了 5 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 60000 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 30000 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 2021 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定残时年满 52 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按照 20 年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 40000 元,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考虑其伤情仍需在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实际住院 375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375天计算。原告主张评定护理依赖前的护理费按照 364 天计算,未超出鉴定的护理期限;一次性主张 20 年的生活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自评定护理依赖之日即 2022 年 2 月 18 日起先行计算 5 年的护理费,后续如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 4400 元/月标准计算,未超出其事故前月平均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332 天,主张误工期限按照 332 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赵传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 元过高,依法酌定为 5000 元。原告主张日用杂品费证据不足,亦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有关陶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 240919.4元,2.辅助器具费 938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18750 元(50元/日×375 日),4.营养费 16600 元(332 日×50 元/日),5.护理费 56394.52 元(154.93 元/天×364 日);生活护理费282747.25 元(154.93 元/天×365 日×5 年),小计 339141.77元,6.误工费 48693.34 元(4400 元/天÷30 天×332 天),7.残 疾赔偿金 860180 元(43009 元/年×20 年×100%),8.精神抚慰 金 30000 元,9.交通费 5000 元,10.鉴定费 7100 元,11.车 辆损失费 1000 元,以上合计 1568322.51 元。其中医疗费损失 276269.4 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 金等损失 1283953.11 元(含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 1000 元,鉴定费 7100 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99000 元(其中医疗费项目 18000 元, 伤残赔偿金项目 180000 元,财产损失项目 1000 元);超出交强 险限额的损失 1369322.51 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 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739434.16 元[(1369322.51 元×60%)×(100%-10%)],陶某某、宝通物流公司承担 82159.36元[(1369322.51 元×60%)×10%]。陶某某、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有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采纳;宝通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1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 199000 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 198000 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 739434.16 元;

三、被告陶某某、定远县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 82159.36 元(含陶某某垫付的 10000 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626 元,减半收取 3813 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57 元,被告陶某某、定远县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2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8 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虎

                                                              法 官 助 理 陶 艳 艳

                                                               书 记 员 陈 玲 玲

                                                        二〇 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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