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03民初 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公民身份号码3401。
被告:合肥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3期3号楼301,法定代表人:蒋家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2801-2809)、19楼1902、1903,负责人: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合肥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优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吉利优行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334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43.7元、误工费23630.37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费151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5103.49元;2.判令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22时13分,陈某驾驶皖AD96208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灵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池路交口向左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车身左侧碰撞到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辆车受损、张某受伤。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明,陈某驾驶皖AD96208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吉利优行公司,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张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此次事故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诉请。
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吉利优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司与陈某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因事故造成人伤,保险不予赔付部分,损失金额及超出保险额度范围外的部分,由陈某承担,我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由陈某承担,我司不承担。
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在核验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我司不承担,张某主张的诉请过高,医药费金额33334.44元无异议,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是张某单方鉴定,期限过长,请依法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因是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车损未通知我司定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张某起诉状所陈述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等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于2021年6月22日行胫骨平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张某花费医药费共计33334.44元。2021年12月1日,张某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某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张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根据张某提供的事故发生之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事故发生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218.8元。2021年7月-12月,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共计5986.24元。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银行流水、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作为皖AD9620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对张某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不认可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3334.44元,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张某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张某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1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根据张某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张某主张护理费13943.7元(154.93元/天×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张某于事故发生之前月平均工资4218.8元,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张某发放的工资5986.24元,误工费确定为19326.56元(4218.8元/月×6个月-5986.24元);7.残疾赔偿金,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张某的就诊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共计1510.5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200元;12.鉴定费,张某为确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6533.2元,其中第5-11项损失及医疗费中的18000元共计144598.76元,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31934.44元(176533.2元-144598.76元),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44598.7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1934.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陈某负担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一军
二0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桂静
书记员陶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