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x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1。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421。
原告:李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1。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23549.36元、误工费23549.36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292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三原告轮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6672.3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请求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11时10分左右,吴某驾驶皖AM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下穿道路东侧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皖AM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上其前方李某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某元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元、陈某某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皖A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吴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李某元在医院治疗129天后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为保护死者家属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某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5000元和修车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和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我方自愿承担李某元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答辩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已经起诉至法院,应当给该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我方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元死亡的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各项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非医保费用,和被告吴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按10%扣除。
本院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皖AM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垫付费用3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96891.74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故发生后,李某元立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第3-4腰椎骨折。2020年9月28日李某元开始出现持续高热现象,病情不稳定致其于2020年10月9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21年10月10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脑梗死、2.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3.第3-4腰椎骨折(右侧横突)、4.骶3骶骨骨折、5.肺部感染、6.胸腔积液、7.泌尿道感染、8.充盈性尿失禁、9.尿猪留、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血小板减少、12.低蛋白血症、13.肝功能异常。李某元于2020年10月9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感染性发热(肺部、尿道、血流感染、胆道感染可能、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2.下丘脑综合征(可能)、3.脑外伤后尿崩症(可能)、4.脊柱骨折(L3-5横突骨折,S3椎体骨折)、5.呼吸衰竭、6.腔隙性脑梗死、7.胆囊结石伴胆囊炎、8.电解质代谢紊乱、9.低蛋白血症、10.白细胞减少、11.血小板减少、12.贫血。住院治疗期间仍反复发热,后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感染性发热(肺部、尿道、血流感染、胆道感染可能、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2.下丘脑综合征(可能)、3.脑外伤后尿崩症(可能)、4.脊柱骨折(L3-5横突骨折,S3椎体骨折)、5.呼吸衰竭、6.腔隙性脑梗死、7.胆囊结石伴胆囊炎、8.电解质代谢紊乱、9.低蛋白血症、10.白细胞减少、11.血小板减少、12.贫血、13.睡眠呼吸暂停通气综合征、14.多浆膜腔积液(胸腔,心包腔)。出院医嘱:患者反复发热,原因不明,建议上级医院就诊;甲泼尼龙片一天两次、米诺环素一天两次、头孢地尼胶囊一天三次、维生素B1片一天三次;加强鼻饲营养,注意复查电解质及白蛋白,营养科就诊;患者打鼾,有呼吸暂停,建议吸氧及佩戴无创呼吸机;患者下丘脑综合征可能,建议内分泌门诊就诊等等。李某元出院后于2021年2月24日死于家中。
2021年3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元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21]病鉴字第J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死者李某元符合反复高热引起的呼吸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且对其发热原因,临床多次行病原学检查及其他实验室检查未发现感染性及非感染性致热源存在,由于住院期间未行脑脊液检验,对其是否存在中枢性神经系统感染及病变不能确诊,发热原因不明,故根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李某元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通过组织病理学检验未发现李某元存在明显致死性疾病存在(如冠心病、高血压、脑出血、急性脑梗死、恶性脑瘤等),可排除上述常见重大疾病引起的死亡。
本案立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李某元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次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对该委托事项予以退卷。
被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某自愿承担李某元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与李某元系夫妻关系,已就其损失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皖0111民初19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47.10元。
又查明:李某元于1964年1月30日出生,李某元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陈某某,其女李某某,其子李某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作为李某元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本案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吴某应对原告裁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理由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关于李某元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难以明确李某元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元在受伤后即第一时间入院治疗,高热情况亦发现于伤后住院的第三天,死亡原因亦因反复高热引起的呼吸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中间并不存在隔断其死亡原因的其他因素。其次,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在皖明德[2021]病鉴字第J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认李某元生前并不存在明显致死性疾病,已排除常见重大疾病引起的死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元生前存在其他致死性的自身基础疾病,故可认定李某元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无关。再者,由于李某元住院期间未行脑脊液检验,对其是否存在中枢性神经系统感染及病变的症状不能确诊,但无法确诊病因的责任并不应当归属于李某元,且李某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入院诊断中均载明其存在感染性发热及脑外伤的可能,治疗方案亦与李某元存在感染性发热及脑外伤的可能有关,原告已就李某元反复高热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两被告对李某元的死亡原因未能作出其他合乎常理的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再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李某元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李某元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吴某应对李某元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计算为480657.91元。原告提供关于购买汤臣倍健纯乳清蛋白粉的发票及支付家政护理费的发票均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予赔付关于护理垫、制氧机、通气治疗机及其他无相关病历及医嘱印证的外购药费用。经查,首先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1年2月1日的出院医嘱中已明确载明李某元存在呼吸暂停情况,建议其吸氧及佩戴无创呼吸机。其次,案涉部分发票虽无相应病历及医嘱印证,但该发票中注明的药品与李某元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根据发票的开票时间,能够确认该部分费用系李某元治疗案涉伤情所支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23549.36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42927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李某元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属于服务业,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李某元误工费23549.3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考虑事故发生前李某元具有劳动能力,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予以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6425.16元(39442元/年÷365天×152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死者李某元的近亲属,因李某元的死亡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伤害,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5、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确认有车辆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的票据,酌情支持800元;6、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27249.43元。因上述费用已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9652.9元(1198800元-19147.1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96891.74元,尚需赔付982761.16元。剩余247596.5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6800元,尚需赔偿210796.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裁判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依据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裁判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982761.16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210796.5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0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负担149元,被告吴某负担7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飞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