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152xx号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152868.49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27270元、残疾赔偿金151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5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及施救费2100元,共计385546.97元;2、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16时10分,张某驾驶皖L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乘坐:欧阳某某)发生尾撞,造成孟某某和欧阳子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欧阳某某无责任。皖L2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T4、L2锥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4、L2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伴T4锥体脱位及L2锥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侧肋骨骨折14根,构成九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我公司在向张某反馈时,张某明确告知商业险不超出交强险部分,张某承诺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16时10分许,张某驾驶皖L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村镇闵祠村北侧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孟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乘坐:欧阳子轩)发生尾撞,造成孟某某和欧阳子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欧阳子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后转入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材料等。原告住院天数32天,支付医疗费132409.35元、辅助器具费(包含脊柱矫形器、腹带、裸足固定支具)2945元。2021年6月28日及2022年1月17日,原告至中煤矿建总医院复查X光片,支付检查费252元。2022年7月15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行椎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134.98元。2022年8月10日,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桂云因交通事故致T4、L2锥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伴T4锥体脱位及L2锥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侧肋骨骨折14根,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某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400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
另查明:皖L23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原告户籍地为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其家庭承包经营土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皖L23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皖恒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0437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796.33元、辅助器具费2945元;根据原告病情,其主张的护理期9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5507元(172.3元/天×90天);虽然原告没有举证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其病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41929.7元(43009元/年×15×22%);事故时原告虽年满64岁,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仍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酌定90天,误工费13635元(151.5元/天X90天):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上述合计343713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29.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11563.3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计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3713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143713元,计34371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代)张帅
书记员 郑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