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路立交桥下穿东侧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碰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撞到道路中央护栏,致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药费,对后续民事赔偿部分也会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单、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亮
二0二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季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