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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60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12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2)皖0111民初xxxx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200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2

被告:陈某松,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朱晔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陈某松赔偿原告医药费2413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676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89020.48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9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630786.03元,按照责任比例6:2:2计算为544228.82元;2、判令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4时53分左右,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皖D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松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万泉河路交口直行时,遇刘某某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皖DSxxxx号车左前部碰撞刘某某后摔倒,造成刘某某、戴某某、陈某松不同程度受伤,皖DSxxx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松将皖DSxxxx号车移动至徽州大道西侧人行道上。此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与陈某松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D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松,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等,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戴某某辩称:我母亲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

被告陈某松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实际情况也应当减轻被被告告陈某松的事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当依答辩法予以核减,具体数额在质证阶段说明。四、被告陈某松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324.70元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扣除。五、被告陈某松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是被告陈某松将该车交于无证的被告戴某某驾驶,导致事故应由被告戴某某、陈某松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就垫付费用有权向被告戴某某、陈某松追偿。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对刘某某诉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脑挫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室出血(右侧脑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颅骨和面骨骨折(多发)、头皮血肿(左侧额部)、肺挫伤、锁骨骨折(陈旧性)、肾结石(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小腿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应激性消化道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治疗后于同年8月15日出院。随即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9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至8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左乙拉西坦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厄贝沙坦片,随访等。2021年8月29日,刘某某至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至10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预防癫痫,出院带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脑脉泰胶囊、丙戊酸钠片等。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0904.47元(含轮椅费729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住院用品费、医疗用品费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具体明细,均未予确认),其中戴大雯垫付40000元,陈某松垫付5324.70元。

案件审理中,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精神和肢体)、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1、刘某某伤后出现器质性人格改变和脑挫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双下肢相差4CM,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刘某某支出鉴定费4100元。

皖DS42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陈某松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刘某某提供有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21年6月3日洁臣环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3150元。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刚入职该公司,且就本次事故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尚未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戴某某驾驶的皖DS42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购买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时责任由被告戴某某、陈某松赔偿。

有关被告戴某某、陈某松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刘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松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有以下表述: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刘某某步行通过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之规定。陈某松纵容戴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之规定。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和陈某松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基于上述认定,交警部门已经对作为皖D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陈某松的过错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由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24090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三次住院86天,为4300元(50元/天×86天);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0674.52元(62885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主张每月3150元,计算为31068.49元(3150元/月*300天➗365天✖12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七级和九级伤残,计算为289020.48元(43009元/年✖16年✖42%);7、鉴定费4100元,为查明原告的伤情所支出,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内,不再重新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七级和九级伤残,考虑到事故责任情况,酌情支持主张18000元;以上合计615567.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超出部分417567.96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250540.78元(417567.96元×60%),由被告陈某松赔偿83513.59元(417567.96元×20%)。因被告戴某某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扣除后被告戴某某尚需赔偿210540.78元;被告陈某松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324.70元,扣除后被告陈某松尚需赔偿78188.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裁判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依据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9800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0540.78元;

三、被告陈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8188.8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技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8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3100元,由被告陈某松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翔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三三年一十八日

 

书记员束从晨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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