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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0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12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3民初XXXX号

原告:钞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3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5646970Q,法定代表人:解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2890P,负责人:余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钞某与被告杨某、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泰保安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瑶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杨某及庐泰保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国元保险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庐泰保安公司赔偿钞某医疗费40954.3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8元、误工费29836.08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财产损失2150元,以上共计213303.39元;2.判令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7时59分,杨某驾驶皖AL933N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路交口南50米向右转弯时,遇钞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钞某受伤,钞某衣服、眼睛、包损坏,两车受损。杨某负全部责任,钞某无责任。经查明,皖AL933N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庐泰保安公司,案涉车辆在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钞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钞某多处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牙折断等,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钞某的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请。

杨某及庐泰保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杨某是职务行为,事发的时候是在隔离点值夜班回家拿东西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庐泰保安公司脱险的责任应当由国元保险瑶海公司承担,庐泰保安公司是庐阳区指定的疫情防控单位,国元保险瑶海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庐泰保安公司办理保险,导致脱险,故我方认为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应当承担脱险责任。

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未在我司购买,我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者双方协商后确认金额16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结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对钞某医药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实,财产损失由法院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庐泰保安公司认为我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理由不成立,车辆是公司管理,购买保险应当是公司的责任,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何时到期,我司无法查阅,我司不清楚该单位的车辆管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皖AL933N号小型客车在国元保险瑶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钞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肩关节扭伤,于202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鼻骨骨折,右冈上冈下肌腱损伤,肩关节挫伤,椎间盘突出,创伤性牙折断,右面部挫伤。钞某花费医药费共计40954.31元。2023年2月6日,钞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钞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构成十级伤残;钞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钞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牙修复。钞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钞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合肥倍而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11日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钞某事故发生之前月平均工资(已扣发及社保等)实发7459.02元,事故发生后,按照公司规定,钞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

再查明,杨某系庐泰保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杨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庐泰保安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就交强险负有投保义务,但未投保,同时杨某作为庐泰保安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AL933N号小型客车在国元保险瑶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钞某在交强险内的损失由庐泰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钞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确定为40954.31元;2.后续治疗费,钞某后续需行牙齿修复治疗,钞某及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均认可按照16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钞某住院2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钞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钞某主张按照172.3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为10338元(172.3元/天×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或收入状况确定。钞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月平均工资为7459.02元,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29836.08元(7459.02元/月×4个月);7.残疾赔偿金,钞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钞某的伤情,并结合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钞某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69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钞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钞某的就诊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钞某的电动车、裤子、眼镜、背包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财物受损照片及钞某与保险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钞某的财产损失费为2150元;12.鉴定费,钞某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花费24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2303.39元,其中第5-10项损失及医疗费中的18000元、财产损失费中的2000元,共计156499.08元,由庐泰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45804.31元(202303.39元-156499.08元),由国元保险瑶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钞某156499.08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钞某45804.31元;

三、驳回原告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钞某负担36元,由被告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婷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桂静

书记员陶靓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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