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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车祸十级伤残委托丁帅获赔15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13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民初xxxx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3。

被告:极免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1777号5幢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67759488H。

法定代表人:吴蓉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嘉应茗阳水岸会所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W6H0Q17,法定代表人:施红梅。

被告:合肥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皇路与吴敬梓路交口往北200米同泰食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8N9B5M38。法定代表人:李龙龙。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极兔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兔速递公司”)、合肥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物流公司”)、合肥骏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物流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某申请追加天海物流公司、骏建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陈某某、被告极免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鹏、夏士园、被告骏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3.6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9295.8元、误工费61158.64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衣服)1412元,共计17833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12时56分,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半塔南路恒大城幼儿园门口时,与行人程某某发生挂撞,致程某某受伤及衣物破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等。后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我送快递途中,我无法负担起后果,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极兔速递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天海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答辩人为拥有“极免”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在内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的特许人,天海物流公司为特许人加盟商,答辩人授权合肥宏讯使用答辩人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双方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均由天海物流公司自行解决。2.天海物流公司将奥来园网点区域的经营权分包给骏建物流公司,约定双方在业务合作期间产生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任何民商事纠纷,由其自行承担。3.被告陈某某与答辩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所骑乘三轮车也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恳请依法驳回有关诉请。

被告骏建物流公司辩称,陈某某是在2021年从合肥天海物流有限公司到我们公司工作的。案涉三轮车不是我们提供的,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1点之前回到网店,但是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2点多还在外边没有回公司。事故发生后告诉我,一直说没有撞到原告。

被告天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2日,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半塔南路恒大城幼儿园门口时,与行人程某某发生刮撞,致程某某受伤及衣物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至202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4天。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第4.5肋)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出院诊断:1.胸部挫伤;2.闭合性颅脑操作中型;3.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4.肋骨挫伤;5.双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三个月内卧床休养,禁重体力劳动;

2.胸带固定两个月;3.一月后行胸部CT复查。”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计4759.61元。根据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程某某,就诊时间:2021年12月22日,主诉: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诊断:1.左侧肋骨挫伤(第4.5肋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就诊时间:2022年1月23日,主诉及简要病史:左侧肋骨骨折1月余复诊……,辅助检查:肋骨CT平扫:左侧第3-7、10前肋陈旧性骨折,诊断:左侧第3-7、10肋骨骨折,处理:1.肋骨CT平扫;2.继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2月复诊,不适随诊。就诊时间:2022年3月22日,主诉及简要病史: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个月复查。辅助检查:CT+肋骨;左第3、4、5、6、7、10肋骨,骨痂生长。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处理:1.CT胸部肋骨;2.避免剧烈活动;3.局部热敷;4.不适随访。前述就诊共花费医疗费计7314元。另根据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开具门诊医药费发票显示,2022年4月22日,程某某在该院花费CT检查费91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403.61元。

2022年4月27日,程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5月1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及左侧第10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安徽XXXX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试用期为六个月。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调色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转正工资为12000元/月……。”根据程某某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薪金收入合计为167395.42元,已申报税额合计4400.7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薪金收入合计为93758.88元,其中,已申报税额合计1336.28元。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纳税金额合计为8894.74元。

庭审中,极兔速递公司陈述“极免速递公司与天海物流公司为加盟关系,双方签订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我公司与骏建物流公司之间无加盟协议,据了解天海物流公司与骏建物流公司是分包关系。”骏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龙称“骏建物流公司是天海物流公司的承包商,承包范围是奥来园片区。”陈某某称“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我去极兔速递公司鑫南网点应聘,没有签订合同,是天海物流公司的施某某接待的,工资是由骏建物流公司的李龙龙发的现金。”骏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龙称“陈某某开始是在天海物流公司干的,发生事故时已经来到我公司了,工资是我发放的。”

上述事实,有程某某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劳动合同》、图片、购买记录,有极免速递公司所举《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陈某某系执行骏建物流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程某某的损失应由骏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极免速递公司、天海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某与极免速递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极免公司、天海物流公司对程某某的损失存在过错,故程某某要求极免公司、天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为6403.61元,有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急救费等证据佐证,且与其伤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程某某实际住院的天数4天,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日,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因程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2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85元/年,经核算为10337.3元(62885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天。程某某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5289.66元,并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96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经核算为38400元(960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残疾赔偿金为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程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8、交通费,程某某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结合其诊疗记录,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程某某提交的衣物受损照片,对于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破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程某某提交的购买记录,本院酌定支持768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2326.91元,由骏建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骏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2326.91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合肥骏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合肥骏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源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李楠

书记员:王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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