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民初xxxx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227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 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魏某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1.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55970.28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0.75元,共计196347.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1.2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55970.28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0.75元,共计200755.26元。本次主张的医药费均为二次手术后产生的,对于之前的医药费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不在本次诉请中。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18时40分,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33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亚朵酒店附近右转弯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一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一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33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前后十字韧带损伤等,行手术治疗,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间内,原告在本案的全部合法诉请和损失应该由被告二赔偿。原告就医药费方面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做出(2021)皖0102民初1660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做出客观判决。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据证据进行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一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超过5000元的纳税证明,计算的数额不准确,交通费不超过500元,只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和损失照片,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我司不认可。只是十级伤残抚养费不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营养费按照鉴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18时40分,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33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亚朵酒店附近右转弯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2021年3月1日,方某某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门诊诊断为左膝外伤。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24日(住院19天),方某某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021年3月8日,方某某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3周,踝泵主动活动,预防血栓;2、4周、8周、1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3、建休3月,需护理;4、加强营养;5、专家门诊时间;6、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22年7月17日-2022年7月29日(住院12天),方某某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重力负重;2、1月后门诊复查;3、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随访。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三、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该鉴定花费2400元由原告预缴。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1、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2023年1月4日,由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花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支付。
又查明,皖K33D7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魏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做出(2021)皖0102民初16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1820.84元(医疗费39820.84元-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保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实际所有人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社保个人交费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依法应赔偿方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该车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依保险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认定方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方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病例,本院确认第二次手术费用及治疗费1432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天×50元/天=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2020年1月-2021年12月的收入明细、社保个人缴费证明,现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安微xxxx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的职位,月工资9328.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2020年1月-2021年5月就职于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后离职至今未就业。原告主张由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长东支行出具的2021年1月3日-2020年9月2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6日由户名“*华”转入的两笔8383.21元为工资收入,但是从交易记录来看,“*华”多火给原告账户转账,光2020年1月就有6笔,无法证明“火华”为原告就职公司的对公账号,也无法区分该2笔款项为个人转账或是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由“企业网银”“代发工资”共10笔总计68066.93元,但从银行流水来看缺少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收入,原告主张这部分收入30000元由“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安徽x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中备注:我司发放形式为前期通过银行流水转账部分工资,其余工资发放由深装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为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该30000元的代发工资性质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于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的工资收入为98066.93(68066.93+30000)元,平均工资为8172.24元/月,故误工费计算为49033.44(8172.24元/月×6个月)元;5、护理费,90天×172.29元/天=1550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5133元/天×20年×10%=90266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共鉴定了三项内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800元/项。考虑原告已取出内固定,故对鉴定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费用为800元)不再支持,本院支持鉴定费1600元(2400-800)。第二次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未推翻此前单方鉴定意见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本案中第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 十级伤残原则上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医疗费用赔偿共计20375.25元,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赔偿限额已满,故该20375.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4-8项伤残费用共计160305.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9项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05.44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75.25(20375.25+1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60305.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21975.2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 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6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方奎
二0二三年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黄珏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