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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受伤起诉保险公司 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4-09-19   阅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23日,盛师傅驾驶鲁UTxx号车辆沿福山支路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鲁BYxx号车辆、鲁UWxx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盛师傅受伤。
        二、鲁UTxx号出租车挂靠于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青岛市出租客运汽车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为挂靠其单位的全部出租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死亡及伤残赔偿额为38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许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合同特别约定: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盛师傅的伤情是否系因2008年8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经专家对提供的资料认真阅卷后,又经过讨论,认为该案提供的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盛师傅系原发病发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事故后发病。 四、盛师傅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82211元。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法医技术鉴定,2009年9月2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盛师傅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按此伤情标准计算,盛师傅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680元。盛师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以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7413.76元(25396元÷365天×394天=27413.76)。盛师傅因伤住院165天,因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盛师傅因伤致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应为11480.38元(25396元÷365天×165天=11480.38)。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该责任保险是以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乘客及驾驶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理赔行为未穷尽法律救济的前提下,盛师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盛师傅应获得的赔付款项分为两部分,伤残赔偿金部份的理赔金额为223680元(伤残赔偿保险限额为38万元)、医疗等费用部份的理赔金额为12万元(医疗保险限额为12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综上,盛师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师傅保险赔偿金343680元。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455元,盛师傅承担1801元。因盛师傅已预交,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盛师傅。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上诉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上诉人仅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急诊病历中并无外伤记录,入院查体头皮无擦伤血肿、颅骨骨折,可以排除严重脑外伤造成脑出血的可能。被上诉人的入院病历记载其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服用药物控制。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由于2008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自身病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法院就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称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事故后发病,该结论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分清责任,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穷尽法律救济时,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起诉上诉人请求赔偿。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身病情所致。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认为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原发病发作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所已出具了相关报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时并未提出另行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特别约定部分第(7)项约定: 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综合上述条款,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身份等同于旅客,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等同于第三者(旅客),在被保险人青岛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怠于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时,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部分载明被上诉人“脑室出血,外伤性可能性大”。根据这一诊断,被上诉人很有可能是因之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室出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和脑出血住院,而且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上诉人如果主张伤者的脑室出血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而是其自身病情所致,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提供的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盛师傅系原发病发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事故后发病。该报告并未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视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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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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