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静,经理。
被告:周一,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韦二,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丁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二,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三,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许四,女,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金五,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施某,
法定代理人:金五,系施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一、韦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八公司)、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施三、许四、金五、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律师、周一、韦二、客运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二、施三、金五与施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律师、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许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周一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施法恒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相擦,皖A×××××号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施法恒死亡及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法恒、韦二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客运八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辉隆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前八被告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510194.13元(医疗费250172.10元,医疗器具费8020元,营养费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26550元,护理费23766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1320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周一、客运八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外还投保了50000元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周一垫付江某某233000元,应予以返还。
韦二、辉隆公司当庭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中韦二垫付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施三、金五、施某当庭辩称:施法恒系好意搭载江某某,应相应减轻我方或者免除我方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乘坐在无证无照的摩托车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江某某的部分诉求过高,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司申请了对江某某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及三期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
许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4时45分许,周一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至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施法恒驾驶的皖A×××××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擦,A30856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韦二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三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江某某受伤、施法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周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二、施法恒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某某无事故责任。江某某受伤后,在武警安徽总队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由江某某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处科劲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客运八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投保了50000元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辉隆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车辆的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江博文系江某某之子,至定残日,江某某20周岁,江博文1周岁。施圣泉、许四、金五、施某系本起事故中死者施法恒的法定继承人。在事故中,周一垫付医疗费233000元,韦二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江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一、韦二、施法恒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周一、韦二、施法恒因侵权行为致江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确定为7:1.5:1.5。客运八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辉隆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上述两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法恒的法定继承人施三、许四、金五、施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江某某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246872.11元(周一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韦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亦同意);二、医疗器具费7990元,三、营养费,结合出院小结医嘱,营养期限酌定200天,确定6000元(30元/天×2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住院133天);五、误工费,结合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江某某的诉求未超出该标准,确定26550元(2950元/月÷30天×鉴定270天);六、护理费,结合出院小结医嘱,护理期限酌定200天,确定20200元(101元/天×200天);七、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江某某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104323.80元(24839元/年×21%×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1元【(16107元/天×21%×17年)÷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16000元;十、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一、鉴定费1310元。以上共计462386.91元(含被告垫付款)。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130000元(本案中有两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份额已赔偿另一受害者11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275528.87元【(462386.91元-130000元)×85%-非医保用药7000元】;施法恒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858.04元【(462386.91元-130000元)×15%】,由施三、许四、金五、施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周一赔偿江某某非医保用药5000元从垫付款233000元中扣减;韦二赔偿江某某非医保用药2000元,从垫付款30000元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3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江某某102000元,支付韦二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275528.87元(支付方式:支付江某某47528.87元,支付周一2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施三、许四、金五、施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的498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诉讼费734元,被告周一、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1867元,被告韦二、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