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3民初xxxx号
原告:蔡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蔡某医疗费100164.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4838.24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4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已经报废),共计:443535.52元,按照主次责任(8:2)计算为:354828.41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20时57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皖A3J937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嘉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时,遇蔡某醉酒后驾驶皖A95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蔡某驾驶的皖A95xxxx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蔡某受伤。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蔡某一处八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蔡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肝挫伤、肠系膜裂伤、面部裂伤,于2023年3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开腹脾切除+肝挫裂伤修补+小肠系膜修补,于2023年3月25日出院。蔡某花费医药费共计100164.76元。2023年6月16日,蔡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蔡某因交通事故致肝脏挫裂伤,行肝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蔡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蔡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蔡某与涂某某的儿子蔡某某出生于2007年月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蔡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蔡某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蔡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0016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住院1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蔡某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4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10425.21元(6342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蔡某虽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收入状况参照202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13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14838.24元(45133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蔡某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9824.6元(45133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某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之后的劳动能力确有影响,蔡某定残时,其儿子15周岁,其主张按照202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3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317.92元(26832元/年×2年÷2人×31%),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蔡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0.交通费,结合蔡某就诊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蔡某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支出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37470.73元,由李某某赔偿蔡某306229.51元(437470.73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306229.5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入为1037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诚
二0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桂静
书记员:陶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