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委、杨国利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委、杨国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军委是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豫E88558号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ER881号半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10月14日7时42分许,被告杨国利驾驶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46KM+100M处时车辆起火,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杨国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委作为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所以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否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亦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或自燃,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按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因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0439元、第三者损失7780元、施救费9500元、拖车运费3500元、车头修理费288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06099元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国利对保险赔偿数额不足于赔偿其诉请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车辆投保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且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并认定当事人杨国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利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委保险金106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尽到了主张责任免除的举证义务;证明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王军委;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过程也未通知其参加,评估程序违法,车辆损失中不应加上车辆购置费,拖车费3500元无票据,车头修理费与施救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王军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委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其权利,火灾的举证责任其已经完成,已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数额已进行了确定,是上诉人让其进行评估、拖车。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国利未应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被上诉人王军委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救火证明、保险单等,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举证责任在于王军委,不应由其公司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军委车损的鉴定结论书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该鉴定证据不足。车头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实际发生,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这些费用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