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3民初12817号
原告: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 342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 3401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万福庄园.玫瑰苑13 幢104-204铺、105-205铺、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1060849T。
负责人:杨爱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舒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翟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某某赔偿丁某某医疗费6437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 护理费15660元、误工费74070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66657.58元;2.判令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18时2分许,翟某某驾驶皖AB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向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丁某某驾驶皖A95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非机动车道(因道路施工临时设置的非机动车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翟某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皖AB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翟某某,在平安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丁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丁某某的权益。
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保险,丁某某的赔偿应当由平安财险舒城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向丁某某垫付医药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舒城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医药费发票中汪某某的医药费,丁某某的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丁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每月收入在2800、2900左右,账面上无法显示丁某某工作单位发放工资情况,且丁某某主张的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补充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在潘美云的转账、流水没有注明系工资,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丁某某主张的月收入标准。工伤认定书证明丁某某工伤事实,丁某某伤后的工资并未减少,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丁某某提供的新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丁某某的车辆维修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皖AB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于2021年12月21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22年1月5日出院。2022年6月23日,丁某某再次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入 院后予左下肢关节黏连松解术、针灸及物理治疗等,于2022 年7月8日出院。2023年4月10日,丁某某第三次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于2023年4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23年4月26日出院。丁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64376.6元,其中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垫付18000 元。2023年6月9日,丁某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 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丁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 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
另查明,丁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安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丁某某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基本工资共计 34528.63元,丁某某2021年的绩效工资共计85683.97元,以 上款项系通过公司会计潘某某发放。即丁某某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17.72元[(34528.63元+85683.97元)÷12个月]。事故发生后,安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丁某某发放工资。2022年4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 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投保单、银行流水、工作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舒城公司作为皖AB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丁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丁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的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 64376.6元,丁某某主张医药费64376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平安财险舒城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000元,实际赔偿额为46376元(64376元-18000元)。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汪某某作为丁某某的爱人进行陪护而支出的核酸检测费用确系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某某住院5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50元/天计算,确定为2700元(50元/天×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丁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4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 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15637.81元(63420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17.72元,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60106.32元(10017.72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丁某某的伤情,并结合翟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丁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已报废,故其提供一张3000元的购车发票来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丁某某因伤情需要购买康复运动器、轮椅及拐杖花费2834.98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丁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9171.11元,其中第4-10项共计175345.11元,由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 53826元(230040.57元-176214.57元),由平安财险舒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75345.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53826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17元, 由被告翟某某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桂静
书记员陶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