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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9万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5   阅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889号

   原告: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

   被告: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海尔配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07255370913。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 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09Y71U。

   负责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安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吴某兵、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兵、被告海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1362.86元、营养费4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6466元、误工费28337.88 元、残疾赔偿金9929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 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72元、床位租赁费1100 元,共计204024.06元;2、被告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为104381.2元及增加285元医疗费,现在医疗费为41647.86元,医疗费减去被告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总金额为191397.6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9日17时54分左右,吴某兵驾驶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交口,圆形信号灯绿灯时右转弯,遇陈某某驾驶皖A21xxxx号两轮电动车(载有尹某某)沿天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碾压陈某某、尹某某,致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本开、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吴某兵所驾驶的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海景公司,其中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多处骨折以及左足多趾缺失等严重后果。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致左足多发损伤造成左足功能丧失严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景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吴某兵是海景公 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在为公司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 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床位租赁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吴某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 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9日17时54分左右,吴某兵驾驶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交口,圆形信号灯绿灯时右转弯,遇陈某某驾驶皖A21xxxx号两轮电动车(载有尹某某)沿天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皖A21xxxx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后,皖AF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碾压陈某某、尹某某,致两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兵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尹某某无责任。

   2022年12月29日,尹某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2月5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创伤后伤口感染;左足开放性足骨折;左足下肢残端修整(第 2、3、4趾缺如);左踝关节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撕脱伤;左足下肢皮肤缺损;头部的损伤;面部挫伤;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建议:保持植皮区洁净干燥,碘伏消毒:术后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于当地医院或我院一楼急诊骨科),勿沾水;若出现红肿渗出,及时至我科复查,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避免感染;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牵拉刺激大腿取皮区,以利于愈合。治疗期间,尹某某支付医疗费40255.12元,包含伙食费1110元。2023年1月11日,尹某某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1天,支付护理费350元。2023年1 月12日,尹某某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1480 元。

   2023年2月21日,尹某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复诊,诊断:左小腿外伤,治疗计划:卧床休息一月,避免负重剧烈活动,保持伤口洁净干燥,一月后复查。医嘱:门诊随访。 尹某某支付医疗费519.74元。

   2023年3月21日,尹某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复诊,支付医疗费300元。2023年3月28日,尹某某购买轮椅花费284.72元。

   2023年7月29日,尹某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复诊,支付医疗费290元。

   2023年11月15日,尹某某前往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就诊, 支付医疗费285元。

   经尹某某儿子陈某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 月17日出具皖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 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左足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以上(低于25分),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某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尹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尹 学兰伤残等级和三期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第2、3、4趾自跖趾关节以远缺失,足功能丧失分值三10分,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某某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 90日。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皖AF0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海景公司,在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某兵系海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446 元,202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63420元。

   尹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工资为3632.47 元,2022年1月工资为3930.53元,2月工资为4641.61元,3 月工资为4762.11元,4月工资为4391.29元,5月工资为4478.3 元,6月工资为4368.15元,7月工资为4318.26元,8月工资为 4298.98元,9月工资为4177.21元,10月工资为4002.96元,11月工资为3818.3元,12月工资为3996.37元,2023年1月工 资为3451.71元,2月工资为1714.1元,3月工资为1716.33元,4月工资为1708.03元,5月工资为1709.25元,6月工资为1702.61 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兵负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涉及尹某某各项合理赔偿数额, 应先由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兵系海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海景公司应对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计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1647.86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10 元,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40537.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尹某某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5日期间住院共计38天,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尹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主张按50元/ 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尹某某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尹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65元/ 月【(3930.53元+4641.61元+4762.11元+4391.29元+4478.3 元+4368.15元+4318.26元+4298.98元+4177.21元+4002.96 元+3818.3元+3996.37元)÷12】,事故发生后,2023年1月 至2023年6月尹某某实际领取工资12002.03元(3451.71元+ 1714.1元+1716.33元+1708.03元+1709.25元+1702.61元)。 其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数额,本院确认为13587.97元(4265 元/月÷30天×180天-12002.03元);5、护理费,尹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尹某某聘请护理人员为其护理,支付护理费1830元,扣除住院期间专人护理6天,尹某某主张按174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护理费为16446元(174元/天×84天+1830 元);6、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尹某某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尹某某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381.2元(4744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造成尹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借助辅助器具康复治疗,因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确系治疗必要支出,依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为284.72元,本院予以支持;11、床位租赁费,对其主张的床位租赁费1100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9937.75 元,先由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 赔付141199.8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1199.89元(残疾赔偿金104381.2元+护理费 164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8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72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再由中银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30737.86元(医疗费22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41199.8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 告尹某某各项损失30737.86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为2064元,由被告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尹某某预交不退,由被告合肥海景包 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某某)。重新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倪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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