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101xx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瑶,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52945434G。负责人:孙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风路51号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 WPYNPXF。负责人:史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诉被告代某某、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24年2月2日00时32分许,代某某驾驶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左侧第二条车道由北向南往舒城方向行驶至1054公里加200米中派河特大桥上时,未能降低车速注意安全行驶,致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西偏转方向车辆前部与中派河特大桥西侧护栏发生碰撞,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舱前部右侧与中派河特大桥西侧钢桁架梁发生碰撞,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沿中派河特大桥西侧护栏向南滑移过程中乘客舱前部右侧与中派河特大桥西侧钢桁架梁发生碰撞,致车身旋转滑移至京台高速左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车道分界线上头朝北尾朝南停止,事故造成本车受损,桥梁防护栏和乘客胡仇兰一部手机受损,乘客韩某某、徐某某、常某某后发生二次事故,陈某勤、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潘某庆、朱某某、孙某、程某某、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某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玉、徐某毅、常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胡某兰、潘某某、朱某某、孙某、程某某、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另查明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其中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为保护死者家属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丧葬费5184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39606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方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其涉案车辆仅挂户于本公司。依据我方与实际车主伍某某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都约定:涉案车辆皖N991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伍德柱,该车辆挂户在我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可以委托公司处理或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伍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详见证据一);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或所有人,而非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后(详见证据二),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伍某某承担。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给予核减。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为120万元,理赔前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万元处理交通事故,涉及本案受害人是支付了5万元,该金额应当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中抵扣,关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垫付5万元,另查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徐某某丈夫,原告胡某系受害人徐某某儿子,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徐某某女儿。肇事车辆挂户于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造成徐成毅死亡,因被告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挂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因徐某某生前生活中心在江苏省苏州市,并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故按江苏省标准核定为1264220元(63211元/年*20年);
二、丧葬费:49325元;
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
以上共计:1373545元。经计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50000元(扣除垫付款),被告代某某和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173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150000元,被告代某某和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173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支付364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998.4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452.5元,原告胡某某、胡某、胡某某承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朝晖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玮如
书记员胡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