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108xx号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原告: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52945434G。负责人:孙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魏杰,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风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 WPYNPXF。负责人:史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元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2。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开放大道30号新天地花园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 XDAPK:24。负责人:范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公司员工。
被告: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与被告代某某、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客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向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代某某、被告六安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车、被告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二、四、六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430939元(增加丧葬费2519元):2.判令被告三、五在承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2月02日00时33分许,向某某驾驶苏M0O7J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4公里加200米中派河特大桥上时,遇代某某驾驶的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之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此处,苏JM00XX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代某某及常某某受伤,常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六安客运公司,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JM0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经定责,我不太懂,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请我不应该赔偿。如果原告家谅解,我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否则我不同意赔偿。
六安客运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其涉案车辆仅挂户于本公司。依据我司与实际车主伍某某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皖N991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伍某某,该车
辆挂户在我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可以委托公司处理或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伍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或所有人,而非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皖N991xx在被告三处投保保险,苏M00xx在被告五处投保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应由实际车主伍某某承担。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诉讼请求。
中煤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12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亚太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通过被告二垫付原告方丧葬费5万元,需在最终金额中抵扣。3.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标准计算47446元/年,赔偿年限为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为5万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尸检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系两次事故导致,我司愿意在确定两次事故对损害后果参与度后按责任承担损失。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伍某某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23年1月1日答辩人和被告二签署《公车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合同是自2012年开始,每年一签,因客运市场低迷,2023年答辩人未分配到经营利润,2024年答辩人就没有和被告二再续签相关合同、支付承包费用。另,该合同仅是答辩人和被告二之间的一种经济承包关系的合同,答辩人在实际运营中对车辆的运营管理、安全管理没有实际的控制,本案被告二为车辆配有管理人员、运营人员和驾驶员,也配置相关监管设备,车辆由被告二远程实时监管。案涉车辆所有的违章处理和安全教育学习均由被告二安排人员处理和学习,答辩人均无需参与。且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通过管理记录、运营记录、学习记录、乘客询问等方式对案件深入侦查后,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运营人员、智驶人员共7人的法律责任,该7人中并不包含答辩人,答辩人不是车辆实际运营人员,更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4.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8年,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7446×18=854028元。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向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日00时32分许,代某某驾驶皖N99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左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4KM+200M中派河特大桥上时,因未能降低车速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大桥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常某某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乘客徐某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等受伤乘客、徐某某、韩某某无责任。
2024年2月2日00时33分许,向某某驾驶苏M00xx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4KM十200M中派河特大桥上时,遇代某某驾驶的皖99107号车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此处,苏JM00xx小型轿车前部与皖N991xx号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代某某及常某某受伤,常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于常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成伤机制于2024年2月3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2月4日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头面部、胸部、四肢的损失明确,符合交通事故碰撞过程中所形成。因两次碰撞间隔时间短,两次碰撞所致的损伤后果难以区分。2.常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代某某驾驶的皖N991XX号车系六安客运公司所有,该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车辆,客运班线为六安至苏州,该公司为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2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苏JM00xx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徐某某、韩某某近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均按照202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211元/年计算[案号为(2024)皖0123民初10175、10176号]。另外,原告提供了苏州xxx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证人詹世堂、汪勇、詹和平等人的书面证言,佐证常某某生前自2022年2月始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
张某某系常某某母亲,常某某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常某某在内四个子女。汪某某系常某某妻子,常某、常某、常某某系二人子女。诉前中煤保险公司已通过六安客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六安客运公司同意从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常某某因连续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导致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无法区分两次碰撞所致的损伤后果,客观上难以确定每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故对常某某死亡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平均分摊到两次事故中确定赔偿为宜。五原告作为常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
对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因代某某负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因此代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替代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侵权责任方无需另行赔偿,本院对代某某、伍某某、六安客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作认定处理。
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因代某某负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双方应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责承担30%,中煤保险公司按责承担70%。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二人经查其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实是按照江苏省标准判决,且其中一人(徐某某)是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20年。另外,考虑到常某某事故发生时客观上是从江苏省乘车回家,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务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常某某死亡时的年龄为6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63211元/年×(20-1)年=1201009元。
常某某母亲在其死亡时已满84周岁,结合其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0元/年×5年÷4人=34875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518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常某某在事故中系无责方等情况,酌定为60000元。
以上,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347728元。经核算,应由中煤保险公司赔偿969568.8元[(1347728元÷2)+(1347728元÷2-180000)×70%-垫付款50000元],由亚太保险公司赔偿328159.2元[(1347728元÷2-180000)×30%+1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各项损失合计969568.8元;
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各项损失合计328159.2元;
三、驳回张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1元,由五原告负担332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自宏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倩雯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