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2312号
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宝,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公民身份号码622927。
被告:宁波撩个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通产业园3#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0M525K。负责人:朱兆青,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临泉东路驿淘互联网产业园A座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GE406K。负责人:齐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某、宁波撩个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撩个车合肥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韩金宝,被告撩个车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兆青,被告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苏某某、被告撩个车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3986.3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633元、误工费45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74.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9973.85元;2、被告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1689.12元,共计479688.4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30日3时10分左右,苏某某驾驶皖
ADC5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郑某),沿方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水路交口附近时,碰撞到前方石墩,致郑某受伤及皖ADC5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当事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某某所驾驶的皖ADC5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撩个车合肥分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10万元(乘客)。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前入路颈椎锥体次全切除以及椎间盘切除等严重后果。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C5锥体并附件粉碎性骨折、L3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撩个车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与苏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然后把车辆租交付给苏某某使用,我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属于合法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损害属于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ADC5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保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
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04月30日03时10分左右,苏某某驾驶皖ADC5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郑某),沿方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水路交口附近时,碰撞到前方石墩,致郑某受伤及皖ADC5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
2023年4月30日,郑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5;腰椎骨折L3;肺部感染;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腰部、颈部制动2月;出院带药:脉络舒通丸;甲钴胺。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1201.99元(包含伙食费475元)。
2023年6月20日,郑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诊,诊断:颈椎术后。治疗计划:颈椎正侧位;颈椎MRI平扫;腰椎正侧位...。郑某支付医疗费913.14元。2023年6月24日,郑某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诊,诊断:颈椎术后,医嘱:1月后复查;颈部和腰部继续制动1月。支付医疗费20元。
2023年6月26日,郑某前往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86.2元。2023年10月16日,郑某前往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765元。
经郑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13日出具皖某某司鉴[2023]临鉴字第2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C5椎体并附件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术后、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郑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显示郑某为其单位业务主管及队长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庭审中郑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
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出具《证明》,显示郑某父亲郑某某于1959年月日出生、母亲余某某于1964年月日出生,共育有2个子女,无固定工作。郑某与潘某某育有一子郑某某,于2016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皖ADC5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撩个车合肥分公司,在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00000元。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446元,202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420元,2022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15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苏某某单方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郑某为案涉皖ADC5XXX号车上人员,鉴于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郑某各项合理赔偿数额,应先由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撩个车合肥分公司将车租赁给苏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郑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郑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5元,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63511.33元(61201.99元+913.14元+20元+1086.2元+765元-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住院共计18天,郑某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郑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郑某误工期为180天。由于郑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本院酌情以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46元/年)作为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23398元(47446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郑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郑某主张按173.7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护理费为15633元(173.7元/天×90天);
6、郑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郑某住院及复诊,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郑某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273.2元(47446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造成郑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定残之日时,其父亲郑某某已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77.76元(26832元/年×16年×21%÷2人),其母亲余某某已满5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47.2元(26832元/年×20年×21%÷2人),其子郑某某已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90.96元(26832元/年×11年×21%÷2人),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后的数额,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94.4元(26832元/年×20年×21%)。
综上,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32709.93元,先由长安保险肥东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0元,剩余332709.93元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332709.9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为4248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原告郑某预交不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花
书记员韩群
二0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