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823民初24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5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348KM+800M处,其车辆前侧与原告所雇司机赵刚林驾驶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廂式货车后尾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因堵车停于其右方由乔元磊驾驶的鲁HBV166(主)鲁H2D81(挂)欧曼牌半挂车左侧,后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又撞于鲁HBV166(主)鲁H2D81(挂)欧曼牌半挂车左侧,造成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半挂车驾驶员王某某和乘员张永峰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刚林、乔元磊、张永峰无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坏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尚未解决。原告就受损车辆的损害程度以及停运损失向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29045元,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1296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车辆停运天数为194天,损失金额为251424元,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076元、住宿费1514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损失为2610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01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赵刚林的驾驶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享有所有权及合法运营、经营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司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29045元,该车日停运损失为1296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车辆停运天数为194天,营运损失金额为251424元。鉴定费为7000元;5、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76元,住宿费1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以及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求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对肇事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在诉前并没有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证明保险公司并非怠于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其鉴定车辆损失为两万余元,其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无客观事实依据,其自身怠于维修导致车辆停运,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另一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系原告自行委托,在确定鉴定机构时没有于其他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通知其他被告参与鉴定,且鉴定人员并没有在鉴定书上亲自签名,故该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运天数194天不予认可,因原告怠于维修,扩大了损失。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此次事故没有人员受伤,请求赔偿交通住宿费无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住宿费同一天开具多张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部分住宿费发票均已作废。交通费的发生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3,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另一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4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日停运损失所做的客观评价,该鉴定意见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5,虽部分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可按必须花费来估算。对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348KM+800M处,其车辆前侧与原告所雇司机赵刚林驾驶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廂式货车后尾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因堵车停于其右方由乔元磊驾驶的鲁HBV166(主)鲁H2D81(挂)欧曼牌半挂车左侧,后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又撞于鲁HBV166(主)鲁H2D81(挂)欧曼牌半挂车左侧,造成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半挂车驾驶员王某某和乘员张永峰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刚林、乔元磊、张永峰无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B4826(主)陕K337G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受损车辆的损害程度以及停运损失向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4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陕G10256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29045元,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1296元,鉴定费7000元。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01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财产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雾天未保持安全车距和车速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因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诉求停运天数明显过高,车辆停运时间应以交警部门查处案件的合理时间以及车辆维修时客观所需时间为准,本院酌定为45日。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太高,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受损车辆系合法运营,发生肇事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诉求停运天数太高,其怠于行使权力,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所持其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此次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045元,停运损失58320元(1296元×45天),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58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
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6945元,停运损失费5832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3765元;
三、被告王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605元,实际应收取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余15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