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823民初9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0
法 官: 李淑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高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86.1元、护理费42天×156元=6552元、误工费111天×156元=17316元、伙食补助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20元×87天=1740元、伤残补助费597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4200元、住院所需物品费用191元,上述费用合计219689.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陕K5238Z小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81KM+950m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医疗费23599.69元,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侧颞顶部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弓及右侧颞骨骨折;5、肋骨骨折(右6-10肋);6、肺挫伤。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花费67907.91元,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第6-10肋骨骨折等。在治疗期间被告雷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陕西驼城法医鉴定中心于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滑车神经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人民币;3、营养期为45日;4、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肇事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雷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住院发票及证明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票据是否进行过报销,对于该票据印章和签字不予认可,经办人姓名也无法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中医疗费票据医保联、证明与一日清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救护车费用及众福堂大药房的票据四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社区证明、租赁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没有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陪同鉴定,鉴定过程缺乏监督,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从鉴定材料来看原告先后住院两次,但是向鉴定机构只提供了一次的病例,鉴定材料缺乏完整性;鉴定伤残等级标准适用错误,智力检测为轻度智力缺陷,IQ值为52,但是鉴定引用标准为眼睑严重畸形的伤残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2第10条)严重错误。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中心并没有详细说明后续治疗方案以及后续治疗项目;且原告城镇居住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作出程序合法,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依据等逐一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居住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横山区横山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及居住于横山镇南大街社区官园茆社区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住宿及交通费系客观存在的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陕K5238Z小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81KM+950m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医疗费23599.69元,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侧颞顶部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弓及右侧颞骨骨折;5、肋骨骨折(右6-10肋);6、肺挫伤。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花费67907.91元,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第6-10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雷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陕西驼城法医鉴定中心于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滑车神经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为45日;4、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尚未达到护理依赖。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所驾驶的陕K5238Z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某某属合法驾驶。
还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中的保险受益人原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后经保险批改受益人为雷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驾驶陕K5238Z小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雷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社区证明、租赁合同及单位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居住于县城、主要生活来源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因原告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且年龄超过70周岁,故对于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907.6元、护理费42天×156元=6552元,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74岁-60岁)}×30%=511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总计1806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赔偿的观点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就该鉴定意见的依据等逐一进行解释,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552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以上总计76654元(被告雷某某已付15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予以退还);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770.32元【(180611.6元-76654元)×70%=72770.32元】,已付10000元;
三、被告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缴纳),以上总计7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9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