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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1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终91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合 议 庭 :  彭湛官润之王碧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辉赔偿吴晓兰、王晓丽、王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63649.60元;二、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晓兰、王晓丽、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2元,由吴晓兰、王晓丽、王磊负担381元,龙辉、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志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条款无明显提示,亦未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载明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就应当免赔,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明显免除其责任并且在对条款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免赔理由不成立。龙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龙辉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庭审中各方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二、原审漏列主体,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合同,事故车辆是涂维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涂维,在审理过程中龙辉主张是从涂维处购买了肇事车辆,但该事实是否成立除了龙辉的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核实。涂维与龙辉车辆买卖也没有到上诉人处变更登记,涂维对事故有赔偿责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违反程序。三、龙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吴晓兰、王晓丽、王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63649.6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晓兰、王晓丽、王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同意发回重审及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同时,我方也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由上诉人和龙辉承担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的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很详细没有任何歧义,对于从事货运的司机应当具备从业证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确知道,这点可以从以下四小点看出:(1)货运从业资格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版)第21条以及第2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2)上诉人是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货运司机除了司机应当具备驾驶证外,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对于这两个证件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3)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一审针对货运从业资格证专门出具了一个证明,从该管理局出具证明和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货运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必备的证件,并且龙辉没有从业资格证,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4)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经询问过上诉人,龙辉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的回答是有,并且一审法院让其在庭后对龙辉资格证的证据进行补交,从一审法庭庭审的事实看出上诉人庭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件证明。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款已经规定的十分详细和具体,而且上诉人对于龙辉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是明确的,在龙辉不具备资格证的时候,仍然让其从事该行业,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受害人家属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后,却在上诉状声称对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并不清楚,并且对条款规定不清楚,明显是推卸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的事实矛盾。2、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是上诉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对于免责的内容及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约定的详细、具体,上诉人也是明确知道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也已经尽到了明确的书面告知义务。上诉人也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书面告知义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是明确的,但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却声称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点也是上诉人推卸责任。3、所谓的第三人涂维以及车辆的真实车主和登记车主已在一审法院进行了查实,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核实清楚,涂维并不是案件追加的被告,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也没有提出该事实。4、上诉人针对本案的上诉,并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的庭审中对案件的事实已经核查详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完全是推卸责任。5、本案的一审原告也是二审的被上诉人之一,在一审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上诉,所以除了本案的上诉人外其他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事项都是服从的没有异议的,故本案的一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的商业险部分理由支持,只是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出发,作出答辩。同时其他的当事人没有上诉这一客观事实也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明显知道货运司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却让龙辉从事货运行业,在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其不清楚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专门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驾驶人龙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B2,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虽然龙辉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次,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并未就龙辉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予以举证。再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分析上述条款,“国家有关部门”指向的是什么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是否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龙辉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志诚公司,实际驾驶人为龙辉,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且根据现在有证据显示,案涉车辆是挂靠志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吴晓兰、王晓丽、王磊将志诚公司、龙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志诚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涂维,涂维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其仅提供了其与涂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并不能证明涂维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志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涂维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志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志诚公司与涂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志诚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从伦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近亲属吴晓兰、王晓丽、王磊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损害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龙辉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其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吴晓兰、王晓丽、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39562元。由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故龙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吴晓兰、王晓丽、王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扣除龙辉已经赔付的30000元,龙辉仍须赔偿8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839562元-110000元=7295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583649.6元。志诚公司对上述龙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志诚公司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辉赔偿吴晓兰、王晓丽、王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0元;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晓兰、王晓丽、王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5836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吴晓兰、王晓丽、王磊负担3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9283元,龙辉、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9283元,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碧玉

审判员官润之

审判员彭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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