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谢某驾驶粤XX号丰田皇冠小轿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叉车(所有人:重庆帛林),在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工业园重庆上品机械制造公司门口相撞,造成谢某小车前部多处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粤XX号车被送到重庆百事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4565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651元。被告辩称事发后,粤XX号车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就被原告直接送去修理,对修理项目及金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在未经定损就被送去修理的情况下,应由哪方对修理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负举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对车辆损失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举证责任。因为定损的实质是以专业手段圈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金额。原告未经定损,直接修理车辆,应对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车辆损失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举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粤XX号车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该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对车辆修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如: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类比医疗费。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类似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样地,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XX号车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粤XX号车系因本次交通受损产生修理费的事实,若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对修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车辆定损并非认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和唯一途径,即使受损车辆未定损,原告仍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用。
二、实际修理费用并非等同于最终的赔偿金额。在被告不同意鉴定,或者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由于现已不具备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如车辆转让、再次受损等原因,导致不能够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完全按照原告的修理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予以全部支持。原因在于:一是原告将车辆送去修理厂修理排除被告的参与、知情权,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二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修理费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然而汽车修理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其修复车辆时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往往还会考虑到车辆各细节处尽最大可能做到美观,从而增加了总的修理费用。三是受损车辆若有零部件需要更换,那么换下的零部件仍然具有一定的残值,而修理费用中未扣除这部分残值。
因此法院应综合考量认定修理费的赔偿金额。首先,应考虑原、被告对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的过错,例如:原告对确定损失的基本证据灭失具有过错,或者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去定损等,过错较大者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其次,应结合事故现场车辆图片、修理清单等证据,扣除明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再次,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受损车辆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最后,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