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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03民初468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小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24374.2元,并承担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朱吕好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淮安区新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800M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南斜过公路沈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沈小英)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沈小英及沈杰受伤。同日,原告沈小英及沈杰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出院。2016年3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吕好、沈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小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小英的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朱吕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0时至2016年6月6日24时)。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无异议,且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分别垫付了原告及沈杰医疗费各5000元。因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1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及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50元/天及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朱吕好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淮安区新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800M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南斜过公路沈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沈小英)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沈小英及沈杰受伤。同日,原告沈小英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垫付了沈小英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吕好、沈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小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小英的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朱吕好具有C4D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0时至2016年6月6日24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吕好、丁振家的起诉,并于朱吕好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杰系母女关系,且沈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顾士俊自2011年起一直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六龙社区居委会乔弄里41号居住,且在无锡亿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蔬菜销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份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淮安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8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惠山区六龙社区居委会和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无锡亿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朱吕好、沈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小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吕好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吕好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结论第一项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阅片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会诊意见,得出被鉴定人沈小英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的鉴定意见。2016年9月30日,本院向被告永安公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7年2月9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经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综上,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30天×2人+100元/天×60天×1人),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认可按50元/天及1人护理计算。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且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本院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同时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顾士俊自2011年起一直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六龙社区居委会乔弄里41号居住,且在无锡亿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蔬菜销售,故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8324元(101.8元/天×180日),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认可误工费按50元/天及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且原告提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顾士俊自2011年起一直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六龙社区居委会乔弄里41号居住,且在无锡亿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蔬菜销售,故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33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永安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3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113300元。因被告朱吕好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杰也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永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小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扬

审判员张锦武

代理审判员牛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又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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