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碧俸诉被告张明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峨边民初字第31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碧俸诉被告张明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俸委托代理人杨衡、张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兵虽三次庭审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本院第三次庭审时的当庭宣判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一、三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碧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明兵驾驶川LMA3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峨边往金口河方向行驶,10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9KM+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兵驾驶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同月2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峨边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同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张明兵的川LMA3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张明兵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兵赔付原告医疗费22031.63元、交通费1935.00元、护理费13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720.00元、食宿费4599.00元、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0247.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以上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事发经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张明兵有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明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川LMA31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明兵当日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投保的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3、原告治疗、复查的病历资料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共十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峨边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转到了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
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2页。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鉴定及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花费。
6、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支出票据共29页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共计86216元。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开支的费用。交通费1935元是峨边到乐山入院当天是3人出去2人回来,去的时候是坐救护车去的,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里面的,回来时是两人回来,出院后原告到乐山进行了2次鉴定,到成都进行了1次鉴定。
7、自行车受损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事发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兵辩称,他没有撞过原告。他是在峨边到金口河的隧洞里面遇见原告,他们同方向行驶,原告当时是车在左手方人在右手方推着自行车前行,进洞不超过25米的时候被告张明兵就超了原告的车,之后被告张明兵就走了,出隧洞后被告张明兵就将三轮车停在隧洞前的一个短桥处,就去捡废铁了。之后被告张明兵又行驶了100米左右遇到了一个叫张天全(音)的人并和他聊了一会儿天,在此期间还有到金口河的班车经过,经过两个小时都没有人报案,过了一会儿张天全(音)在路上捡碳时发现原告躺在了公路上。被告张明兵认为自己是在进洞25米处超的原告的车,但原告是在距离出洞口50多米的时候出的事故,那个隧洞是1850多米长,因为当时隧洞内的监控出现了问题,之后交警部门调监控没有看到是他,他不服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明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明兵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交警部门认定道路全宽是7.10米,一个三轮车的宽度是1.00米宽,骑自行车的宽度是不足1.00米的,他们能否发生碰撞,车辆撞击的是什么位置,能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的鉴定是不客观、不科学的。不管在本次事故中张明兵是否是有责任还是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原告系公办教师,学校以及社保机构并不会因为他发生交通事故和受伤致残降低他们工资待遇和退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降低原告50%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页。拟证明:有责的情况下按有责赔,无责的情况下按无责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该按照无责赔付。另,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
2、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500元。
3、鉴定人员余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是采用了原告就医过程中的相关病历材料,亦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验后,依据规定作出的科学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明兵驾驶川LMA3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峨边往金口河方向行驶,10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9KM+300M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兵驾驶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2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院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基底节区及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内外壁骨折;5、嗅神经损伤;6、右额皮肤裂;7、右耳廓后沟裂伤;8、全身散在皮肤挫裂伤;9、C5-6、L3-4、L4-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壹月后复查头颅CT;3、脑外科、骨科、口腔科、眼科、五官科随访,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尼莫地平片:40mgpotid(50片)。事发后,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283.24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急诊共花费治疗费19941.84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进行CT复查,花费放射费290元,CT复查诊断结论为:右侧额叶低密度影,结合病史考虑软化灶,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可以骨折2015年3月7日、3月8日原告分别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16.55元,原告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1631.6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IQ、MQ检测,花费鉴定检测费600.00元,测试结论为:被试者测试基本合作,本次IQ测试得分96;本次MQ测试得分85。2015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明兵驾驶的川LMA3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时该保险正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LMA31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告治疗、复查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自行车受损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发票、鉴定人员余良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予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进行质询的申请,并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后,本院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认定客观、科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残疾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虽被告张明兵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撞过原告,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严重错误的抗辩。但被告张明兵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张明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为此,被告张明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法律后果,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客观存在严重错误的抗辩,也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将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张明兵负责赔偿。
三、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本院依法确定为:21631.63元。
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的客观实际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回家单边支出交通费60.00元(30.00元/人×2人)、出院后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位于乐山市中区)进行复查一次双边支出交通费120.00元(30.00元/人×2人×2)、住宿一晚支出住宿费150.00元;到乐山可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及之后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二次双边开支交通费240.00元(30.00元/人×2人×4);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位于成都市)进行相关鉴定一次双边支出交通费300.00元(75.00元/人×2人×2)、住宿一晚开支住宿费2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89.00元。为此,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89.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头部受伤伤情较重,确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为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水平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58.00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31天×1人)。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较为严重,但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加强营养,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75.00元(25元/天×31天)。
6、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三张,因原告进行轻、重伤的伤情鉴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产生的鉴定费用700.00元的票据应予扣除。为此,本案中,原告在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残疾等级相关鉴定,凭正式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300.00元(600.00元﹢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残疾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0.1系数),因原告受伤后还在继续工作尚未退休,原告受伤致残对他的日常生活虽有严重影响,但对其日常收入减少影响不大,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情调减1762.00元,经调减后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酌情确定为:47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0元(3000元/级×1系数)。
9、其他财产损失。根据峨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中原告自行车受损,且庭审中被告张明兵也当庭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受损自行车就是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骑行的自行车。由于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确实受损,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受损自行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受损后维修票据。参照原告所提供照片中的自行车新旧程度及受损情况,对事故中原告的受损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7905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碧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22.00元;
二、被告张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碧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631.6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张明兵负担200.00元、原告张碧俸负担2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