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季仲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055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季仲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季仲1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建湖县城冠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234省道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某1相撞,致原告吴某1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仲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计发生医疗费61315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1脾破裂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吴某1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吴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6000元左右为宜。
一审另查明,被告季仲1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堂友,被告季仲1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季仲1为其垫付医疗费10105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2001元。原告吴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建湖县近湖镇活鱼堂粗菜馆打工,月工资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原告吴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3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9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718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季仲1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731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较为适当。该肇事车因同时投保了商业险,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因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季仲1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免赔部分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季仲1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10105元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2001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7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8525元;由被告季仲1赔偿原告18263元。二、原告吴某1返还被告季仲1垫付的医疗费10105元,与被告季仲1应赔偿的18263元相抵冲后,被告季仲1实际给付8158元。三、原告吴某1返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12001元。四、驳回原告吴某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季仲1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某1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600元为建湖县百姓大药房的销售凭证,该凭证既没有说明购买药物的明细及用途,也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对应的医嘱证明,此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2.被上诉人吴某1因事故致左锁骨中断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但是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却是××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判决依据,但是由于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证据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1答辩称:1.4600元的票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建湖县中医院主治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中注明治疗需要使用10支蛋白血浆,该费用应作为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中对被上诉人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更正函,注明应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表述系打印错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向江苏省建湖人民法院出具更正函,更正函载明××……,我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书。我中心审阅卷宗发现存在打印笔误,现就相关内容更正如下:鉴定书第5页第6行及第五页第22行描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更正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审再查明,建湖县中医院沈医生2014年1月29日给吴某1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处理意见是:住院用血浆拾支。建湖县百姓大药房2014年1月29日销售凭证中品名及规格栏记载的是西药,金额栏记载的是4600元,在该销售凭证的复印件上,建湖县中医院沈医生注明:××患者吴某1因住院抢救,2014年1月29日所购西药为血蛋白”,在上述复印件上盖有建湖县中医院医教科章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吴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4600元医疗费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某1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住院抢救需要,被上诉人吴某1在建湖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血蛋白10支,花费医药费4600元,该笔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吴某1损失。
二、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被上诉人吴某1实际伤情的问题。经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吴某1作出(2014)法临盐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鉴定书第5页第6行及第五页第22行描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吴某1因事故致左锁骨中断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不能认定该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实际伤情。上诉人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被上诉人吴某1实际伤情,但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张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