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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5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高恒1与黄多1、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民初字第562号

审理经过

原告高恒1与被告黄多1、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汽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1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英,被告黄多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恒1诉称,2012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黄多1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溧水开发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琴韵华庭前路段时,与原告高恒1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恒1及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多1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恒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98568.41元。原告目前虽已出院但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黄多1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1050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53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84元,合计19657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85363.2元(庭审中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黄多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我自己的车,挂靠在鹏达汽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336.80元(含医药费30946.8元及施救停车费13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鹏达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10%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0时50分左右,在溧水开发区机场路琴韵华庭前路段,黄多1持B2D类驾驶证驾驶皖N×××××中型普通货车,沿溧水开发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高恒1骑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路段上有人行横道交通标线,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高恒1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客高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水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多1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恒1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不张;2、左侧锁骨骨折;3、头面部、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行食管裂孔疝修补+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恒1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食管裂孔疝行修补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恒1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另查明,黄多1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货车属其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鹏达汽运公司处。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黄多1支付的赔偿款30946.8元(其中有高琴的医药费442.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高恒1表示高琴系其孙女,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要求在二位受害人之间分配,可仅一位受害人先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管理协议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多1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恒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药费105001.62元,对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放弃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入住溧水区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0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庭审中双方协商为936元(52天×18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12元/天计算,对营养天数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对该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7100元(44天×100元/天+54天×5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4700元(210天×7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收入25361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507元(180日×25361元/年)。残疾赔偿金53687.7元(32538元/年×15年×11%),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食管裂孔疝行修补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放弃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可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8年12月,定残日为2013年4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436.7元(13598元/年×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车损10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且有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施救及停车费248元,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55320.7元。

由于黄多1驾驶的皖N×××××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55320.7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10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070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07元、残疾赔偿金224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84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高恒1及高琴两人受伤,高恒1表示高琴系其孙女,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要求在二位受害人之间分配,可仅一位受害人先行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5532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43.7元(10000元+44843.7元+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97017元(107017元-1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13.6元(97017元×80%)。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236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2360元可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多1赔偿原告1888元(236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多1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504.2元(30946.8元-高琴的医药费442.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证明已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13.6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多1应赔偿原告1888元,扣除被告黄多1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504.2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黄多128616.2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元(实收1965元、缓交1960元),由原告负担2193元,由被告黄多1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精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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