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宏妹与傅海1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徒民初字第00386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7分许,被告傅海1驾驶165133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主傅海1)沿蒋乔镇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路口时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赵建1驾驶的336352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主赵建1)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傅海1、赵建1及乘坐人周宏妹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海1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建1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宏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可疑骨折、右腿皮肤擦伤、右眼挫伤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宏妹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宏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139.76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
经质证,被告请法院核实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医疗费共计57139.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以3500元/月计算为17500元,并提供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从事水果批发工作,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未超过上一度江苏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认定误工费为175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2538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65076元,并提供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现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25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5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71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89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傅海1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建1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车辆乘坐人周宏妹无引发事故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赔偿义务人傅海1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04228.43元(148897.7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海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宏妹各项损失合计10422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4455.6元,合计5395.6元,由原告周宏妹负担100元,被告傅海1负担5295.6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郑瀛珺
人民陪审员吕复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