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叶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民终186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一,原审被告叶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怀沪在伤残评定时已经年满11周岁(评残日2016年2月24日,李怀沪出生日期是2005年2月10日),计算年限为7年。事故发生时张秀珍54周岁,张秀珍居住在城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张秀珍未到领取养老金法定年龄。王营镇人民政府和星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实,张秀珍跟随儿子生活,由子女赡养,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被上诉人高某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918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晚,原审被告叶某驾驶苏HH2118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黄码乡出发回清河区利苑新村,18时35分许,其所驾车沿运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甫路大桥下路段时,轿车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审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叶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裂伤、脑血管痉挛、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审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67879.07元(其中原审被告叶某垫付8000元,欠市二院59879.07元未付)。原审原告支付门诊费9.2元、救护费110元,原审被告叶某另垫付门诊医疗费1458.71元、救护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后原审原告又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16.3元。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原审原告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下称市三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701.25元,原审原告在市三院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208.93元。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5日,原审原告到市二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018.92元。原审原告从市二院出院后,又到市三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381.2元。
2015年7月5日、15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审原告伤情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各1份,其中(2015)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审原告申请)为:1、高某一脑外伤后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40日、营养期限以150日、护理期限以18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合计2730元。另外(2015)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为:高某一的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性。
2016年2月24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再次对原审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高某一的外伤性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癫痫需要的治疗费用难以精确计算,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癫痫产生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2015)75号鉴定意见为准,不在(再)另行增加;没有护理依赖。2、交通事故对高某一的癫痫病的参与度为100%。原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叶某、曹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曹某为苏HH21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上海俭明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后申请离职。原审原告夫妇于2005年2月10日生一子李怀沪,原审原告母亲张秀珍于1959年8月11日出生,目前无收入来源,原审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原审原告为长女,次女高爱梅、儿子高永强(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叶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曹某,原审被告叶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叶某、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3603.58元(包括原审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费9578.71元,欠市二院住院医疗费59879.07元),原审被告叶某、曹某及保险公司协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原审被告叶某、曹某负担9360.36元。
2、住院伙补补助费3720元[(154+22+10)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误工费24441.6元(240天×101.84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根据原审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111074.04元[37173元/年×0.1×20年+(18-10)×24966元/2人×0.11+20年×24966元/3人×0.11]、精神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审原告在本市及外地就医和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审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5、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由原审被告叶某实际垫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鉴定及检查费合计4830元,系原审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1000元及后期护理费14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癫痫需要的治疗费用难以精确计算,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3769.22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069.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360.36元由原审被告叶某、曹某负担,剩余133708.86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54408.86元,原审被告叶某、曹某应赔偿9360.36元。考虑到原审被告叶某垫付12078.71元(包括住院费8000元、门诊费1458.71元、救护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修理费700元),与其应赔偿的9360.36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4775元相互冲抵后,原审被告叶某、曹某还应支付原审原告2056.6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高某一各项损失合计254408.86元(含欠市二院59879.07元);二、原审被告叶某、曹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高某一2056.65元(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审原告高某一负担2813元,原审被告叶某、曹某负担4775元(已计算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一因涉案事故受伤并形成外伤性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高某一的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上诉人关于高某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一次鉴定时,高某一的伤情即被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此时被扶养人李怀沪为10周岁,因此,上诉人关于李怀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7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时,高某一的母亲张秀珍已年满55周岁;上诉人称王营镇人民政府和星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高某一作为女儿,对张秀珍亦有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张秀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王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