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朱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48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朱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应强某某申请追加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强、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兆明、被告朱道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道某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教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红十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朱道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朱道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后续治疗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93922.05元。
原告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应提交户口本证明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经过及朱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朝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05天的事实,原告外购白蛋白有相应的医嘱。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临时医嘱有异议,此医嘱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是医院要求购买并使用的,且临时医嘱中显示其住院期间使用了感冒灵颗粒等与事故无关的药品,应扣除;一次性材料费33846.7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被告朱道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三份、药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发票一份、外购白蛋白发票两份、购买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245.45元,其中有一张外购白蛋白的发票丢失,但有药房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81336.8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对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9日的两张发票有异议,与事故无关联性,但如果其能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白蛋白、轮椅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如果其能提供医嘱,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淮南市田家庵药动力大药房开具的白蛋白销售清单没有发票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盖章为现金收讫章,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案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金额为204.3元的医药费发票上写明就诊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9日金额为204.3元的医药费发票,系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做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日,原告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80元的发票,有相应的临时医嘱,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日,外购白蛋白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只提供了一份无购买人名字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5日,原告外购白蛋白1160元,有相应的临时医嘱,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原告外购白蛋白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3月29日,购买轮椅740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且发票上名字为曾珠,该票据不能证明此轮椅是原告购买并使用的,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为83185.45元。
证据五、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病历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故住院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两被告于签收鉴定意见书后十日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上面只是备注了某一时间点有陪客一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用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发票绝大部分为连票,且均为通乾公司发票,中北巴士充值发票只能证明其向中北巴士充值650元,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票据中,只认可淮南市通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外的出租车票据240元。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没提供机打发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状上写的2900元,原告现只主张2900元。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仲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诉金额及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医疗费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鉴定了非医保用药,未鉴定在医院花费的材料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目录扣减后赔付;后续治疗费要求按1万元赔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后续治疗只是预估的,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根据保险公司所执行的保险法规定,其无法提供两人护理的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本,无法确定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5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保单里保险公司加粗告知的免责条款已明知,且已盖章确认,故应按保险条款赔付;白蛋白在医嘱中只提示使用4支,且保险公司在申请非医保鉴定时,原告未提供购买白蛋白的票据导致保险公司未对白蛋白费用进行非医保鉴定,保险公司要求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赔偿70%。
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切和伤情有关的治疗都是合理的,不应以非医保用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淮南朝阳医院是正规医院,用药都是合理的,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皖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在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交强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扣除20%不计免赔率等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认可,抢救费是符合交强险规定的,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朱道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扣除20%免赔率认可,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没解释,也没说明。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朱道某当庭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朱道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预交款收据四份、挂号凭证一份、刷卡签购单一份、门诊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13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朱道某垫付的钱原告家人向其出具了收条,应以收条数额为准;对834.2元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朱道某支付的;门诊费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对门诊收据不认可。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预交款收据、挂号凭证、刷卡签购单有异议,此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金额为834.2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以发票或者收条为准,朱道某认可其垫付的费用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强某某只认可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本院对朱道某垫付的11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朱道某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教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强某某,致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强某某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4日,强某某出院,实际住院10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336.85元,另按医嘱购买了280元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160元的白蛋白。2015年5月19日,强某某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右股骨髁上骨折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强某某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强某某需要后期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手术需要住院一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需要增加营养,应有伙食补助。双方就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2482.05元。2015年8月16日,强某某申请对其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8月30日,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申请对强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强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非医药用药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强某某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3944.14;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2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132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13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3922.05元。
另查明:皖D×××××号小型客车系朱道某购买,挂靠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皖公交字(2014)第005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强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强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朱道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朱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强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86245.45元,本院根据强某某所提供发票等审查,对其中的83185.45元予以支持;②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1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强某某实际住院10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31320元(104.4元/天×2人×150天),原告计算天数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但护理人数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强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因此,护理费应为26622元[104.4元/天×2人×105天+104.4元/天×1人×(150天-105)天];⑥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强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⑦残疾赔偿金34774.6元(24839元×20%×(20年-13年)],原告是1940年3月24日出生的,于2015年6月23日被鉴定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3661.45元(24839元×(20年-15年)×11%];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考虑到强某某的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⑨交通费5000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元计算,应为105天×5元/天=525元。
以上九项费用合计为148743.9元。其中,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强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622元、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25元,合计为57808.45元。关于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因朱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72748.36元[(医疗费73185.4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1-20%)],扣除非医保用药3944.14元,应为68804.22元;不足部分损失数额18187.09元[(医疗费73185.4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20%],加上非医保用药3944.14元,合计22131.23元,由机动车使用人朱道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朱道某已垫付的11000元后,应为1113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808.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8804.22元;
三、被告朱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131.2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为11131.23元;
四、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被告朱道某应赔偿的11131.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依法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6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被告朱道某负担861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朱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