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林树1与被告陈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根、被告陈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树1诉称:2014年1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助力车途径省道S103线与陵南线交叉路口时与陈1驾驶的皖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随后我被送往青阳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字(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1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住院一段时间后,认为自己病情痊愈遂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1月22日我与陈1在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1一次性给付我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医药费2826元。因伤情加重,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0日,我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及右额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5296.20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树1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树1左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伤后,我在思维模糊且认为病情已经治愈的情况下与陈1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所订立的《协议书》。
林树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1负主要责任,林树1负次要责任;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皖X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1的事实;三、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林树1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5296.20元的事实;四、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树1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树1左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是在林树1治疗尚未终结的基础上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辩称
陈1辩称:我因避让其他车辆跌倒在地,林树1骑车撞到我车轮继而倒地,我们之间并未发生碰撞。我腿部被压在摩托车之下,经一出租车司机帮忙将车托起,我方才解脱出来。随后救护车赶到现场,我同林树1一同被送往医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24日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属违法。我与林树1是在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叁千元(营养费、护理费);2、甲方付给乙方医药费2826元;3、以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4、本次事故一次性了解,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树1要求撤销该协议,我不同意。林树1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经我查证,此病情应当在受伤后21天出现,林树12014年1月10日受伤,2014年2月20号左右才出现此症状,时间明显不符,林树1伤情应当是事故发生后又再次在家中跌倒所致。
陈1就其抗辩,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林树1所举证据,陈1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且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逾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属违法;2、证据二无异议;3、证据三林树1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某些用药与自身伤情无关联性;4、证据四不能证明林树1的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林树1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1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陈1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陈1对林树1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药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陈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1月10日14时许,林树1驾驶二轮助力车途径省道S103线与陵南线交叉路口时与陈1驾驶的皖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树1受伤,随后林树1与陈1一同被送往青阳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字(2014)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1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树1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2日林树1与陈1在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1一次性给付林树1营养费及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2826元。后林树1因感身体不适,于2014年2月23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额颞顶及右额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5296.20元。2014年6月27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树1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树1左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林树1认为自己是在自认为病情痊愈且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才与陈1签订协议,此显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22日林树1与陈1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联系本案,林树1在自认为病愈情况下出院,并与陈1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了结。后林树1病情加剧,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及右额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5296.20元,其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林树1左额颞顶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林树1显然对自己伤情认识不清,其确属在重大误解情形之下与陈1订立协议,林树1请求本院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林树1与被告陈1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