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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李岳1与王某1、金敬1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1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岳1与被告王某1、金敬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1对原告李岳1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9月4日,台州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助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吴彪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岳1起诉称:2009年7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金敬1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83省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椒江章安黄礁村前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进入自东往西的车道,与在路边的行人何彩娥、洪仲米、何从香以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何彩娥当场死亡、原告及洪仲米、何从香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1675447.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0651.14元,护理费4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误工费79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193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4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8800元),被告王某1预付给原告450000元。

此外,被告王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1、金敬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447.14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某1、金敬1的还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证明需要原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等事实。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41万元的事实。

证据6住院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发票联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7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及5个十级伤残等级及原告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证据8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及抚养年限等情况。

证据9收款收据及结婚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800元。

证据10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浙江省杭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住宿费14936元的事实。

证据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12保险单,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核实后确定;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精神抚慰金20万元过高,已超出法律范围没有依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多人伤亡,应该对其他伤亡人员的赔偿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同被告王某1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1、金敬1、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金敬1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金敬1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据被告王某1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岳1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阴茎缺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前尿道闭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乙状结肠造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膀胱造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胫骨骨折骨不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右下肢胫骨骨折骨不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张岳标提供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为5290.70元;不合理费用为12937.13元(包括进口材料、辅助用药)。建议对其误工时间为500日,护理时间为30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王某1、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8-9、证据12及台州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应以台州求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李岳1认为台州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合理性部分的审核不合理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短,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台州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金敬1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83省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椒江章安黄礁村前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进入自东往西的车道,与在路边的行人何彩娥、洪仲米、何从香以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何彩娥当场死亡、原告及洪仲米、何从香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接受台州市立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等5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住院211天,支付医疗费用49万余。被告王某1已支付45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致会阴部损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前尿道闭锁、阴茎缺如、右睾丸缺如等,其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致阴茎体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尿道闭锁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膀胱造瘘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胫骨骨不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胫骨骨不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720天。3、其损伤未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8日。4、原告李岳1尿道闭锁是否需要手术治疗,由医疗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起诉后,据被告王某1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岳1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4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2、原告张岳标提供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为5290.70元;不合理费用为12937.13元(包括进口材料、辅助用药)。3、建议对其误工时间为500日,护理时间为30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某1在本事故发生时持有c1驾照,且在有效期内。

又查明,被告王某1对因此事故同时受伤的何从香、洪仲米已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对因此事故死亡的何彩娥亲属已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

双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261936元(14552元/年×20年×90%)、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各是多少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0651.14元。被告王某1、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经鉴定机构鉴定,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予以全额剔除不合理,认为该费用是住院即会产生,对辅助用药、进口材料扣除20%不合理,认为具体用药也不是原告能自主决定。根据本院采信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472423.31元。

2、误工费

原告提供出院诊断证明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720日,按1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0元。被告王某1及中银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每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主张误工时间为500天。依据本院采信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000元(110元/天×500天)。

3、护理费

原告根据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为48290元(110元/天×439天)。被告王某1及中银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依据采信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33000元(110元/天×300天)。

4、营养费

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王某1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必要的营养费为4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0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身份关系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原告的家庭关系最为了解,故其出具的关于原告家庭成员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李寿庭(1933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何小花(1943年10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儿子李静(2009年4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李寿庭与何小花的共同抚养人为5人,李静的共同抚养人为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赔偿基数为90%,综上,李寿庭的生活费为9187.20(10208元/年×5年÷5人×90%),何小花的生活费为27561.60元(10208元/年×15年÷5人×90%),李静的生活费为82684.8元(10208元/年×18年÷2人×90%),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33.60元。

6、交通费

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15000元。被告王某1、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的情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发票、住院时间、住院次数及住院地点离原告住所地的距离、门诊次数等综合情况,认为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住宿费

原告提供了住宿发票7份,主张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4936元。被告王某1质证认为发票的付款人其中有李岳顺、金康富,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李岳顺系其哥哥,金康富为其姐夫,原告住院期间系两人陪护,故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具有证明力,据此认定原告损失的住宿费为14936元。

8、财产损失费

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结婚证,证明车辆损失费为8800元。被告王某1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购买新车的价值,现在车辆的残存价值无法估量,原告的主张不应全部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没有定损,也未提供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损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4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261936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33.6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4936元、财产损失5500元,共计990158.9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王某1驾驶浙j×××××轿车在行驶中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王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敬1系被告驾驶的浙j×××××轿车的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1、金敬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溢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868158.9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0万元,由被告王某1赔偿368158.91元。除上述财产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本院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治疗后的恢复情况、受伤时的年龄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9万元。综上,被告王某1需赔偿原告李岳1458158.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万元,被告王某1尚应支付赔偿款8158.91元。原告要求赔偿续治费41万元,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续治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敬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岳1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2.2万元,同时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50万元(款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台州解放路支行,账号:91×××03-000)。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8.91元(已剔除支付的45万元)。

驳回原告李岳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玲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卢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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