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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4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施李1与茅春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门工民初字第0493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施李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茅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李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和被告茅春1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李1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施李1的委托代理人俞娟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李1诉称,2012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施李1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36省道由东向西驶入海门市洋海线三和镇大兴转盘环形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茅春1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李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茅春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茅春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3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茅春1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被告茅春1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原告施李1持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驶入海门市洋海线三和镇大兴转盘环形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茅春1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经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施李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茅春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李1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后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23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施李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伴腓骨中段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茅春1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3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

关于焦点1、原告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中伤残鉴定系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违反了鉴定程序;2、本案中伤残鉴定应待原告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不仅仅只有一种法院委托鉴定,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的证据,但其未能举证。且经向本院鉴定科咨询,鉴定科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3760.7元。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用药明细等。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明细,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茅春1投保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赔偿。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举证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期限可认可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2个月。故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6752.16元。举证鉴定意见书、原告妻子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等。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护理时间为84天;护理标准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4天×60元/天=504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证人顾益冲、黄金生的证言,能够确认原告在海门市浩霖装饰设计工作室从事木工工作,但原告未能完全举证其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1年江苏省在职职工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3476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83.5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4元,举证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举证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子一女,父亲施企山出生于1934年,母亲龚惠芳出生于1935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五年。而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865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5年+5年)×8655元/年×0.1/4人=2163.75元。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过错大小、事故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等。

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交通费发票等酌情认定为200元。

8、鉴定费164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9、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举证修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对修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施李1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为77507.95元(含被告茅春1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李1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7383.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鉴定费1640元以及物损费600元,合计62931.25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药费13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和营养费600元,合计14576.7元,本院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茅春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73.01元。因被告茅春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茅春1承担的4373.01元赔偿款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茅春1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该笔钱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茅春1,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李1损失人民币6293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李1损失人民币4373.01元。

三、原告施李1返还被告茅春1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施李1人民币63304.26元,支付被告茅春1人民币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施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施李1承担201元,被告王茅春1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旋

代理审判员施俊峰

代理审判员桑林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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