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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2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郭学1与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扬民初字第29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学1与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1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浪、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学1诉称,2013年4月7日,陈某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市区新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后宫路路口时,与原告郭学1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郭学1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学1不负事故责任。陈某职务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苏L×××××车辆属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738.47元、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8100元、假肢期间护理费5400元、假肢维修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32755.04元、残疾器具费35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合计垫付104826.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车辆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7时58分左右,陈某持A2E证驾驶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市区新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后宫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郭学1驾驶的沿新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郭学1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学1于2013年4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行“左小腿截肢+上下唇清创缝合术”,2013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325.85元(原告支付3738.47元+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23587.38元),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安装假肢;2、卧床静养,根据情况佩戴腰围酌情下地行走;3、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郭学1又于2013年5月3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595.67元(被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原告郭学1因病情需要购买铝合金左侧椅,花去费用358元。2013年8月27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学1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原告郭学1左小腿截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郭学1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为400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告郭学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四、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适合安装适用性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肆万元整。五、假肢的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肆年,需终身佩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住院训练60天,需陪护1人。因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事故发生当天,陈某系从事职务行为。

又查明,苏L×××××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郭学1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三茅镇联胜花园从事花草种植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另外,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0183.05元、假肢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5950元、另垫付现金28000元。

以上事实有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费收据、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借条、收条、往来明细账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学1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郭学1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行“左小腿截肢+上下唇清创缝合术”,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325.85元,后原告郭学1又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595.67元。因此,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3921.52元。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电话费和材料费,但该项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6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8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为10元/天。故原告提出的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6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护理费标准亦可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9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用为8100元(90天×90元/天)。

关于假肢费、假肢期间护理费以及假肢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厂家均根据生产成本效益核算其产品定价,且即使定价相同,也要根据病人伤情确定具体适用标准,彼此存在差异。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对假肢费、假肢期间护理费以及假肢维修费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配置机构的证明,认为配置40000元的假肢既排斥了奢华型又符合稳定性、安全性的要求,确实起到了功能补偿作用,符合法律关于“普适型”的规定。原告郭学1因伤情需要配置假肢,配置假肢后的生活毕竟与事故发生前原告原本的生活产生差异,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期与磨合期,故假肢维修费用及护理费用属合理必要开支。故对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三茅镇联胜花园从事花草种植工作,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太保扬中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意见书中也认可了原告从事花草种植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误工标准予以反驳,且原告月工资标准并不高于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行业标准。因此本院认可原告郭学1的误工费为5440元(120天×1360元/月÷3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2013年8月27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学1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原告郭学1左小腿截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书中原告“因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郭学1事故发生前从事花草种植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实际年龄为72岁,故本院确认原告郭学1残疾赔偿金为132755.04元(32538×8×50%+32538×8×10%×10%)。

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铝合金左侧椅,花去358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郭学1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1.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8100元、假肢费4000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5400元、假肢维修费12800元、残疾器具费358元、残疾赔偿金1327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8380.5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727.52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余款25727.52元由太保扬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假肢维修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2653.04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余款122653.04元由太保扬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

综上,太保扬中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郭学1268380.56元。扣除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的104826.05元,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学1163554.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郭学1人民币163554.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104826.0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3元,由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崔沈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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