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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三初字第11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朱某某、朱礼1与朱心2、孙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莒民三初字第117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朱礼1诉被告朱心2、孙运1、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某、朱礼1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朱心2,被告孙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徐丛丛,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朱礼1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朱心2驾驶的鲁Q×××××号车与被告孙运1驾驶的鲁Q×××××号车在坊前镇莫家龙头大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后将站在公路边等车的两原告撞伤。鲁Q×××××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孙运1驾驶的鲁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94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30天)、误工费4540.7元(49.35元×92天)、护理费3097.6元(77.44元×40天)、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朱礼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8天)、误工费1384元(173元×8天)、护理费564.48元(70.56元×8天)、交通费360元。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73275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心2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孙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孙运1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心2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莫家龙头桥东左拐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孙运1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Q×××××号小型轿车驶入路南侧,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张康雨撞伤。同年9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心2与孙运1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张康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生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13年9月24日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由其子朱万里(为城镇居民)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29476.73元,被告孙运1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朱礼1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期间由其亲属朱桂新(为城镇居民)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4842.7元。

2013年12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4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820元。各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朱礼1系城镇居民;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为被告朱心2所有;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孙运1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心2与孙运1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张康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运1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朱某某、朱礼1请请求被告孙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心2、孙运1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朱某某、朱礼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朱心2、孙运1的过错程度均为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朱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9476.73元(被告孙运1垫付2000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某主张240元(30天×8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朱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为4490.85元(49.35元/天×91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40日,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40日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3097.6元(77.44元/天×4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关于其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47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965.18元:1、医疗费用2947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误工费4490.85元;4、护理费3097.6元;5、残疾赔偿金21240元;6、法医鉴定费820元;7、交通费600元;8、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

本案中,关于原告朱礼1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842.7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礼1主张64元(8天×8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天,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原告误工期限为8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用为619.52元(77.44元/天×8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标准为17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6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朱礼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90.7元:1、医疗费用48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3、误工费619.52元;4、护理费564.48元;5、交通费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运1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2013)莒民三初字第1192号案件中,本院确认韩洪为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6776.25元,受害人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本院按照受害人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的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及被告孙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的医疗费用分别为6300元、3200元、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致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多人受害,在(2013)莒民三初字第1192号案件中,本院确认韩洪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96645.48元,三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按照受害人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洪为、朱某某、朱礼1的损失分别为83600元、25300元、1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30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元;

五、被告孙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00元(被告孙运1已付2000元);

六、被告孙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28.45元;

七、被告孙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元;

八、被告孙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1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4元;

九、原告朱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29136.73元,由被告朱心2赔偿14568.37元,被告孙运1赔偿14568.37元;

十、原告朱礼1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3906.7元,由被告朱心2赔偿1953.35元,被告孙运1赔偿1953.35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朱某某、朱礼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52元,由原告朱某某、朱礼1负担52元,被告朱心2负担850元,被告孙运1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魏本迎

审判员庞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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