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民初字第3419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国1、苏某与被告郭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1、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告郭某某、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国1诉称,2013年5月28日,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侧路段,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TE312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苏国1及乔某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国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苏国1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豫NTE312号出租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赔偿;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吉出租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豫NTE312号出租车的产权属谁所有;3、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苏国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郭某某的驾驶证、豫NTE312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豫NTE312出租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1-3证明被告郭某某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苏国1无责任;被告永吉出租公司系豫NTE312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5、苏国1病历复印件1份;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据4-8证明原告受伤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567.45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检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10、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证明苏国1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1、苏国1、陈某、苏某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苏国1、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苏某,现年5岁,仍需要抚养,期限13年;陈某参与了苏国1的住院护理。12、2013年10月20日永城市启蒙幼儿园证明1份;13、永城市启蒙幼儿园2013年2、3、4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据12-13证明苏国1系永城市启蒙幼儿园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每月3800元,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三个月,苏国1的误工费应以每月3800元计算。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TE31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永城市交警队收据2张,金额10000元。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吉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4-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证9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不是护理人员;证12、13有异议,该工资计算表属于孤证,原告苏国1的工资已超过纳税起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上的苏国1是否为本案原告,原告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苏国1系该幼儿园的职工。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在事故科领取5000元。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8、9份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情况鉴定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第11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是陈某,但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陈某;第12、13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加以佐证,且其工资已超出纳税范围,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苏国1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TE312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光明路口时与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乔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苏国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1、乔某无责任。原告苏国1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颜面部皮下异物;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8567.45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国1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苏国1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某护理,陈某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TE312号出租车法定登记车主为永吉出租公司,本院确认豫NTE312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永吉出租公司,被告郭某某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车以被告永吉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苏国1、乔楚涵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苏国1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1、乔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苏国1的医疗费8567.45元,误工费17天×56元/天=952元,护理费17天×56元/天=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某需抚养13年,13年×13732.96元/年×10%÷2人)=49811.6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苏国1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65963.11元。本次事故另一事故受害人乔某支出医疗费194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0204.45元。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苏国1、乔某二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在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苏国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9.85元(10000元×9247.45元÷(9247.45元+20204.45元)=3139.85元]。原告苏国1的误工费952元,护理费952元,残疾赔偿金498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715.66元。另一受害人乔某的误工费17301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63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799.42元。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国149312.25元(110000元×56715.66元÷(56715.66元+69799.42元)=49312.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511.01元,由被告永吉出租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永吉出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吉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苏国1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吉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苏国1收到被告郭某某的垫付款5000元,应视为被告郭某某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垫付款,待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国1后,应返还给被告郭某某。作为驾驶员的郭某某,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永吉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国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63.11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国1鉴定费7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原告苏国1、苏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