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延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莒民三初字第33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潘延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延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莒南县城南环路大成居委会路口以西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563.62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天×8元/天)、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天)、护理费4233.6元(60天×70.56元/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病案查询费用5元。因被告张某某作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要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000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5000元,共计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被告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时速也不快,原告的车是横过公路。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大成居委会路口以西路段时,与从通大成居委会路口左转弯出来横过公路的原告潘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延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6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经询问潘延某和张某某,两人供述当时的双方的行驶状态和两车碰撞时在路上的位置不一致;4、经调查访问,现场车辆位置已变动,现场已破坏,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潘延某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8568.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2014年1月1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延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710元。被告张某某此鉴定意见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莒南县十字路镇大成居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转弯的车辆应当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本案中,原告潘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方请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车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为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8568.6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法医鉴定费71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60日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其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潘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745.42元:1、医疗费1856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3、护理费4233.6元;4、误工费8467.2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710元;7、残疾赔偿金51510元;8、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延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410.8元;
三、原告潘延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334.6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30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00元),余额由原告潘延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潘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潘延某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魏本迎
审判员庞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