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仁某与朱晓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 官: 吴玉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梅仁某诉被告朱晓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仁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朱晓1,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仁某诉称:2015年3月2日8时10分许,朱晓1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西石桥公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朱晓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朱晓1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99175.7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晓1辩称: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属于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他垫付了8700.0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他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梅仁某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同时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他公司对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10分,朱晓1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西石桥公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梅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梅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梅仁某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膜瘤术后、高血压、××、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臂层神经损伤等,X光片显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胛骨可能骨折。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8月26日,梅仁某以朱晓1、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朱晓1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事发后,朱晓1为梅仁某垫付费用8700.03元。
再查明:2015年9月19日,因鉴定需要,梅仁某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肩关节的MRI检查,报告单提示:梅仁某左肩关节损伤。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印象: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
审理中,朱晓1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朱晓1承担。
梅仁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病历资料及该所检验、阅片所见,现可以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可能、左肩锁关节损伤,且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梅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朱晓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晓1承担80%的责任,由梅仁某自负20%的责任。
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朱晓1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梅仁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梅仁某的左肩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梅仁某是否构成十级交通事故残疾。经梅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梅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根据病历资料、鉴定时检验及阅片所见,认为梅仁某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可能、左肩锁关节损伤诊断成立,且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抗辩梅仁某左肩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鉴定机构以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出具的《关于伤者梅仁某伤残相关调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病历资料显示,梅仁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可能、左臂层神经损伤等,鉴定复查时肌电图显示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并不能据此完全排除梅仁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臂层神经损伤的可能,且鉴定机构最终并未确立左臂层神经损伤诊断,亦未以左臂层神经损伤作为评残的依据。事发前梅仁某虽存在××史,但梅仁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可能等,左肩关节MRI提示左肩关节损伤,对于上述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鉴定部门已作出行评判,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伤者梅仁某伤残相关调查报告》系单方出具,显然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梅仁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于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方能够达成一致的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车损4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梅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对于梅仁某伤后当天即住院期间在江阴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193.53元(扣除伙食费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梅仁某在江阴市中医院以及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保险公司及朱晓1认可345.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支出,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梅仁某在常州及上海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梅仁某与保险公司致确认与本起事故无涉,予以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485.05元。
2、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950元。
3、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梅仁某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按照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800元(2200元/月×4个月)。
4、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认定梅仁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梅仁某为江阴市常住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5、精神损害抚慰金。梅仁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6、交通费。结合梅仁某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004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由梅仁某自负800.80元,由朱晓1负担3203.20元。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朱晓1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4004元,合计97297.0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9151.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37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共计93293.05元;其余损失4004元(鉴定费),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朱晓1赔付3203.2元,由梅仁某自负800.8元。
对于朱晓1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朱晓1承担的赔偿限额予以理赔。朱晓1与保险公司已商定由朱晓1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97.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9229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3.2元,共计95496.25元;由梅仁某自负800.8元;由朱晓1赔偿1000元,朱晓1为梅仁某垫付了医疗费8700.03元,超出部分7700.03元应由梅仁某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梅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297.05元,由朱晓1赔偿1000元(已履行);由梅仁某自负80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95496.25元,该款给付梅仁某87796.22元,给付朱晓17700.03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梅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梅仁某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徐仁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