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彩莲与冯仙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叶彩莲与被告冯仙娥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19日,本院依被告冯仙娥的申请,准许并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与2010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于同年8月14日将材料退交还本院。本案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沈荣,被告冯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彩莲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冯仙娥驾驶电动车在马杜线杜家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碰撞了站在路边的原告叶彩莲,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仙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29.79元(已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1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全额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还需支付56048.79元。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仙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6048.79元(不含其已支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071元(13071元/年×10年×10%),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8148.79元(不含其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仙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受的伤害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摔倒受伤的事实有原告自己提供的病历及部分医疗费用向农医保报销可以证实。二、黄岩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合法。如果本案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受伤明显不属于轻微伤,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黄岩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时,没有向答辩人宣读相关内容,答辩人儿子代签时也不知道相关情况,且答辩人至今未收到黄岩交警大队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即使是简易程序处理,也应当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再作出责任认定,但黄岩交警大队没有依法进行。三、即使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有关,原告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从赔偿责任看,本案事故的事故认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次,答辩人驾驶的是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应当根据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再者,原告的赔偿项目也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四、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走答辩人交纳的10000元事故押金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待案件处理后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还有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彩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3、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5、有关部门的“证明”及养老证,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冯仙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间没有直接接触,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被告表示对其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已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是不慎跌倒受伤的。对证据3,被告表示如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4,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表示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核,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户的集体土地没有全部被依法征用,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被告冯仙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黄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人员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台州市××区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时,明确自认自己是当夜骑三轮车跌倒的事实。
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有承包田地,并还在种植的事实。
证据3、原黄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户家庭人口五人、宅基地两间,能证明原告的证据5中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
证据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有承包田地种植葡萄的事实。证人陈某在庭审中作证称“事发当日,我也在路边卖葡萄;当时车堵,有车大灯刺到眼睛,听说叶彩莲摔倒了,我们去扶了;后来冯仙娥扶叶彩莲起来;当天听别人讲叶彩莲没有什么伤的,等到转日又听说她伤得蛮厉害的;我亲眼看到叶彩莲摔倒,但被车辆擦到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叶彩莲肯定是被人擦到才摔倒的;叶彩莲家的葡萄田与我家租来的田地是上下档,她家在上档,我家在下档;在卖葡萄时,听叶彩莲讲她家的葡萄田是自己的”。
原告叶彩莲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盖出具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据2照片中的葡萄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承包的田地。被告的证据3系房屋审批材料,与本案原告主张其系失土农民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根本没有看到事发时所谓摔倒及擦到的事实,或证人看到了整个事发过程,但隐瞒了被告电动车刮擦原告三轮车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葡萄田是原告承包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诉讼中,经被告冯仙娥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彩莲的左胫腓骨骨折与2010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叶彩莲的左胫腓骨骨折与2010年8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作出台华法鉴字(2012)第A369-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不合理费用总计1572.46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推定,而非鉴定。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简易程序所作的事故认定,认定书上有被告冯仙娥儿子鲍学龙替被告的代签名,并有被告本人的按印确认,现被告对其三性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证据2病历中记载原告系不慎跌倒受伤,原告方也作了合理解释说明,即为减少被告方的经济负担,双方协商先由农医保报销原告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故病历作如此陈述为方便理赔,本院认为该解释说明符合常人的正常思维,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等情况,另行酌情确定。原告的证据5,原告本以此证明自己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在庭审后已将残疾赔偿金请求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变更为按农村居民计算,故该证据的待证作用已不存在,本院对证据不作认证。被告的证据1,被告当庭中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事后已补盖了出具单位台州市××区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中心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明对象。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69号与台华法鉴字(2012)第A3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仙娥驾驶电动车在马杜线杜家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碰撞了站在路边卖葡萄的原告叶彩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岩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仙娥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彩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pilon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肘部外伤等,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2012年2月22日,原告因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入住台州市××区中医院,至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10天。
2012年6月1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彩莲于2010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pilon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肘部外伤,其损伤现遗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8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就本院委托(根据被告申请)作出了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叶彩莲的左胫腓骨骨折与2010年8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叶彩莲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129.79元(已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本院审核相关医疗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合理费用为20557.33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最后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1元(13071元/年×1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现主张按10年计算不当,该项合理损失应为10456.80元(13071元/年×8年×10%)。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18元(98元/天×41天),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5、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该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462.13元。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方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彩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40462.13元,根据事故认定,依法应由被告冯仙娥全额赔偿,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0462.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仙娥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叶彩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2.13元。
二、驳回原告叶彩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叶彩莲负担105元,被告冯仙娥负担125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冯仙娥预缴),由原告叶彩莲负担85元,被告冯仙娥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梅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