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6民初147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九户至魏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医疗费等前期费用经法院处理被告已赔偿。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九户至魏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杠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4.邹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但不包括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九户至魏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杠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过邹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韩某某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韩杠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5516元(12930元/年×10年×12%)。原告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系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韩杠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3.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716元。
因鲁M×××××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1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16716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计款800元。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6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800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何秀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