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美芳与王云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12民初485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杭美芳与被告王云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源,被告王云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美芳诉称,2015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云升驾驶苏L×××××中型自卸货车沿长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勤政路T形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袁新振驾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袁新振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杭美芳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新振、杭美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经查,苏L×××××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云升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46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升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L×××××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云升驾驶苏L×××××中型自卸货车沿长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勤政路T形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袁新振驾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袁新振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杭美芳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新振、杭美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T12胸椎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经鉴定,杭美芳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被告王云升系苏L×××××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云升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9306.99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三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06.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以35元/天计算为4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35元/天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5元/天计算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2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00元/天计算60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50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以3000元/月计算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炊事员兼清洁工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原告的实际年龄,酌定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50天,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43元/年×20年×0.1)。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8212.99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8212.9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986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预留50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袁新振)、伤残赔偿项下967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6226.99元,根据被告王云升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王云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云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6.99元。被告王云升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王云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美芳各项损失合计819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云升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美芳各项损失合计622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365元,由原告杭美芳负担80元,被告王云升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赵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