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季长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246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长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飞、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故障停车的被告季长1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事故时悬挂号牌:鲁M×××××)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长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肠系膜损伤、肺部感染等,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治疗。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长1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28分左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长1在明集镇××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长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伤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颅底骨折、小肠部分切除等,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医疗费43374.29元;
证据3.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脾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证据5.原告与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1至10月份工资卡银行流水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作和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8月起在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75元,在单位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证据6.村委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2份。证明赵永合系原告赵某某之父,于1946年10月25日出生;李玉娥系原告赵某某之母,于1953年5月5日出生;赵永合与李玉娥共生育2个子女;赵含笑系原告赵某某之女,于2000年2月22日出生;赵明璞系原告赵某某之子,于200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郭爱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闫海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妻子郭爱华,弟妹闫海红,母亲李玉娥。闫海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其参与护理1个月,平均工资为2721.74元;其妻子郭爱华、母亲李玉娥均为农村居民;
证据8.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为鲁M×××××号重型半挂车支出施救费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18时28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季长1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事故时悬挂号牌:鲁M×××××)在明集镇××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长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颅底骨折、小肠部分切除等,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1374.29元;2015年12月7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因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脾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5元。原告护理人员有妻子郭爱华,弟妹闫海红,母亲李玉娥。闫海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1.74元,其参与护理1个月;郭爱华、李玉娥居住于邹平县码头镇××郭家村。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永合,于1946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李玉娥,于1953年5月5日出生;女儿赵含笑,于2000年2月22日出生;儿子赵明璞,于2006年9月30日生。赵永合与李玉娥共同生育2个儿子,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季长1已赔偿原告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事故时悬挂号牌:鲁M×××××)车主系被告季长1,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1374.2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900元[3475元/年÷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352.75元[2721.74元/月÷30天×3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有妻子郭爱华,弟妹闫海红,母亲李玉娥,闫海红参与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闫海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1.74元,对闫海红的护理费,按其月均工资计算;郭爱华居住于邹平县码头镇××郭家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李玉娥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李玉娥已年满60周岁,在其为被扶养人的情况下,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故对李玉娥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8483.2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29222元/年×20年×24%)+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7.6元(7962元/年×18年×24%÷2人+7962元/年×11年×24%÷2人+7962元/年×3年×24%÷2人+7962元/年×8年×24%÷2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因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腹部外伤致脾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和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7、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手术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64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4833.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季长1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事故时悬挂号牌:鲁M×××××)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244833.24元,应由被告季长1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64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64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4190.24元,由被告季长1按其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37257.07元;被告季长1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季长1应再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47900.07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长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长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900.07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季长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季长1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