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侯震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民终137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宝、侯震天、张成虎、李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李学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侯震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上诉人赔偿款78346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学宝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李学宝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李学宝面部瘢痕为4cm、2.5cm,不符合面部瘢痕10cm、6c㎡以上的评残要求。一审鉴定机构在不符合评残对应条款的情况下,适用附录相关规定认定李学宝伤情构成伤残,缺乏依据。2.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负担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学宝二审答辩:1.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据此作出裁判没有不当。2.被上诉人李学宝的面部瘢痕面积达到6c㎡,符合评残条件。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震天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成虎、李传生二审未作答辩。
李学宝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庐江支公司、侯震天赔偿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00762元。本案诉讼费30%由李学宝自行承担,剩余诉讼费由侯震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17时,侯震天驾驶苏N×××××普通货车(附载刘某某),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750M处撞同方向张成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A×××××(车主李传生)货车尾部,至车辆损坏,李学宝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震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成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宝受伤后,先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侯震天支付。皖A×××××货车在人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李学宝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侯震天驾驶苏N×××××普通货车(附载李学宝),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750M处撞同方向张成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A×××××(车主李传生)货车尾部,至车辆损坏,李学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侯震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成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宝受伤后,先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西医脑震荡,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鼻窦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门诊随访;3、泪道冲洗:2次/周*2周,1周*1月,1次/月*2月。
经一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学宝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侧面容损害:右侧眼裂变小,右眼位置较左侧低,右侧颧部肿胀,右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僵硬,鼻梁左右侧分别见长4cm、2.5cm创口瘢痕,右鼻翼稍向下倾斜等面部不对称,面部毁损,羞于与外人接触,日常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为宜。李学宝支出鉴定费2090元。
皖A×××××货车在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学宝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投资经营沭阳县茆圩乡学宝生猪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15276(101.84×150)元、护理费3050(101.84×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37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9717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侯震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成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侯震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成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成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李学宝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侯震天按责赔偿。李学宝申请撤回对张成虎、李传生的起诉,不违反规定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学宝97172元;二、驳回李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994元,由侯震天负担2095元,由李学宝负担8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李学宝的伤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学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鉴定意见提起上诉,认为李学宝面部瘢痕长度不足10cm,面积不超过6c㎡,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记载:李学宝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侧面容损害,包括右侧眼裂变小、颧部肿胀、右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僵硬,面部瘢痕、面部不对称等多种情况,鉴定机构基于以上情况,认定李学宝面容损毁,羞于与外人接触,社会交往能力下降,适用附录条款确定李学宝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此可见,面部瘢痕仅系认定李学宝面容毁损的部分因素。以面部瘢痕长度、面积确定伤残等级,主要系针对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而本案中李学宝主要系因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导致面容结构发生变化、面部不对称等面容损坏,对于此类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具体条款适用,鉴定机构适用附录条款确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学宝仅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面容损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承受较重精神痛苦,且李学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李学宝要求人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李学宝受伤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较为恰当。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黎明
审判员周栋才
审判员白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