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福贵与吕金海、方明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仙民初字第64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龙、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诉称,原告吕福贵与被告吕金海、方明玉因水沟一事引发矛盾,被被告吕金海、方明玉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因被告吕金海发现患有癌症,仙游县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请求被告吕金海、方明玉共同赔偿给原告吕福贵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67.98元、护理费1772元、误工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5元、伤残补助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84429.98元。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辩称,案件的发生是双方之间因邻里纠纷所导致,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在该起案件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互殴,原告所受的伤害,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而且根据仙游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原告的头部被打,但本案所诉称的是肋骨部分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情况不符。原告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与被告的互殴过程中造成的,而且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吕福贵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吕福贵承担被告吕金海、方明玉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84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反诉称,双方因排水及自留地问题发生矛盾,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被反诉被告吕福贵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吕福贵赔偿给反诉原告吕金海医疗费2500.26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为427.5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655.26元;赔偿给反诉原告方明玉医疗费2590.37元、误工费为427.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745.37元。
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辩称,不是因为反诉被告吕福贵占用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地盖房子,而是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占用了反诉被告吕福贵的公共通道。反诉被告吕福贵没有排水排到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房子处,水管才安装没有使用就被拨掉了。反诉原告方明玉的伤情跟反诉被告吕福贵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方明玉的伤哪里来的与反诉被告吕福贵无关。反诉原告吕金海只住院四天,且医疗费金额与发票不符,反诉原告吕金海的发票只有2213.85元,反诉原告方明玉没有出院记录,对其具体伤害情况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枫亭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汇总清单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一张[载明“诊断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1.07.03在本院就诊,拟: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在第九后肋骨外壁骨折,予住院观察治疗。发证日期:2011年7月11日”]及发票(号码014××××3876、金额为2078.47元、及号码为11003255、金额为139.56元)2张,欲证明原告吕福贵受伤后在枫亭医院就诊,住院11天,共花费2216.03元的事实。
2、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11年07月12日,出院日期:2011年7月21日,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卧床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费用发票(号码:0311948,金额为256.5元、号码:0802220,金额为3149.45元)2张及清单10张,欲证明原告吕福贵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3405.95元的事实。
3、县医院的医疗发票(编号:12879400,金额为773元、编号:12881295,金额为773元)2张(因为公安机关要求故在县医院门诊治疗2次),欲证明原告吕福贵伤残是5根肋骨断了及花费金额1546元的事实。
4、7月13号的CT片子及7月10号华侨医院的X光片各一片,欲证明原告吕福贵因被被告吕金海、方明玉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花费7167.98元的事实。
5、2011年7月12日莆田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号码为18915)及2011年7月15日仙游县医院多层螺旋CT报告(好马问为)177952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吕福贵第5、6、7、9、10五根肋骨骨折的事实。
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4款之规定,伤者吕福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
7、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08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经检吕福贵的损伤为钝器伤,头皮钝创口长3.2CM,经CT复查显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属轻伤)及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被打的情况。
8、知情人吕朝新、陈明良、郑秋富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吕朝新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材料证明人:吕朝新系枫亭镇九社松兴村民,2011年7月2日,我家房屋进行装修、抹灰、铺砖等,土水项目承包给本村吕福贵施工,2011年7月2日上午,吕福贵在我家铺地板砖,下班回家时与邻居发生纠纷,吕福贵在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之后便没有再在我家继续施工,由陈明良接手继续工程至完工。证明人:吕朝新2014年7月17日。吕朝新是我镇九社村松兴村民,本证明材料为吕朝新本人所书,情况属实。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盖章)2014.7.17日”]欲证明案发当天原告身体很好,且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是技术活,赔偿标准应该按建筑行业的技术工标准,被告殴打后无法继续承包,间接证明受伤的事实;陈明良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材料证明人:陈明良系枫亭镇九社村新兴组,在于二0一一年六月份间与吕福贵共同承包本村组吕福华家房屋装修工程,二0一一年7月2日中午在合作装修项目下班回家时与邻家吕金海家发生纠纷,后住院治疗,造成工程停工。事后其它工程项目吕福贵便没有参与装修,由本人陈明良重组承建。证明人:陈明良2014年8月10日。陈明良为我村新兴组村民,本证明材料为陈明良本人所书,情况属实。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盖章)2014.8.10日。”],欲证明当天受伤无法继续承包。郑秋富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材料枫亭九社村松兴组泥工吕福贵同志于2011年5月前与我长期合作,共同承包建筑工程。每月均能出勤25天以上,自2011年7月2日因相邻纠纷受伤住院后,停工修养近三年。今年工程紧张,我再次请他出工帮忙。结果工作一天要停几天,一个月只能工作5-6天。他说干不了,全身都痛了,无法继续干下去,在此我予以证明。证明人:郑秋富2014年8月2日。郑秋富是我枫亭荷珠村人,本证明材料为郑秋富本人所书,情况属实。仙游县枫亭镇荷珠村民委员会(盖章)2014年8月2日”],欲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建筑行业的技术工标准。
本院认为
9、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刑不诉(2014)68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内容为“…仙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7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吕金海和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吕金海及其妻子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犯罪嫌疑人吕金海、方明玉,犯罪嫌疑人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打了两下。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金海不起诉。…”],欲证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之后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伤残鉴定的内容无关,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2,对住院记录和病案首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律师前面说在枫亭医院是住到7月13日,但该住院记录上住院记录是从7月12日开始,门诊票据的时间有矛盾,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这两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13号和15号分别进行检查,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材料,13号的CT片子也应向鉴定机构提供。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的CT存在较大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几份报告对肋骨骨折的数量存在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委托单位是单方委托,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不全,该鉴定报告的适用标准错误,被告已经过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无罪,不能再定罪,该鉴定机构越俎代庖。对证据7,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该三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这次事件中公安机关认定的吕金海行为事实不情,证据不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2、4、5,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证据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7、9,系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依法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吕福贵并没有申请该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吕福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个证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8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二张[载明“姓名:吕金海,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姓名:方明玉,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1、脑震荡;2、左额印头皮血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欲证明吕金海、方明玉受伤住院的事实。出院卡片一份二张[均载明“住院起讫日期: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欲证明吕金海、方明玉住院5天。莆田人民医院的票据4张,日清单9张,欲证明吕金海、方明玉各住院5天,吕金海的医疗费用为2500.26元,方明玉的医疗费用为2590.37元。莆田人民医院处方两张,证明吕金海、方明玉购药花费支付了医疗费用(吕金海为124.4元,方明玉147.38元),原因是因为非医保在急诊科购药花费。科室针剂配药统计一份(吕金海),欲证明吕金海在住院期间非医保购药139.03元。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吕金海、方明玉与原告斗殴受伤的事实。
对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因为如果开了没有拿药也有可能。方明玉的伤与原告无关。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公安笔录有矛盾,故该伤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对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主张,待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时一并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5日对吕金海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吕金海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回家路过邻居吕福贵家交界的地方被一根水管挡住了,我把水管拔掉,吕福贵的两个儿子就冲出来责问我,我回答说“水流从这条路排出,我没法走过去”。我和他们为了水管的事争吵了几句,我边说边退,这时吕福贵不知从哪冒出来,叫了一声“打”,吕福贵就冲我胸口打了一拳,吕福贵的小儿子又朝我推了一下,我被他推倒在地,我头部碰到了地上的一块石头,后来被邻居德钦等几个人拉架劝住了,事情就暂时平息了。2011年7月2日12时许,我出去倒垃圾回来时,于邻居王莺讲话,说“吕福贵刚才闪了一下,怎么就不见了?”,吕福贵在远处应了一声,“昨晚打的你还不怕吗?”,他边说边提了一个扁担朝我走来,我朝后退,刚好我一个孙女站在我背后,我就没再后退。吕福贵手里的扁担就朝我打过来,我用左手去挡了一下,手被打到了,我用右手把福贵的扁担抢到手里,左腰部被吕福贵用拳头打了两下,之后,我就抱着我的孙女回家了。吕福贵从邻居门边拿了一把锄头,想追过来打我,我老婆方明玉抓住吕福贵德后衣领,被吕福贵打了一下,两人都倒在地上,之后,我跑回家去关上门,吕福贵把锄头扔到我家门前,没砸到我。我的胸部被吕福贵打了两拳,左手被他用扁担打了一下,左腰部被打了两下,我老婆方明玉头部被吕福贵长子用拳头打了一拳,第二天中午,被吕福贵不知用何物打了头部…”)。
2、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日对吕福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吕福贵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正在家中二楼,突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我到楼下时,看到我大儿子吕益清和邻居吕金海因为一条小水管的事在吵架,我儿子吕益清为了排除家里的一个菜池的水,向外墙伸出一根小水管,顺着我和吕金海两家之间的水沟流,吕金海就为这事和吕益清在吵架,我下去后问吕金海为什么不能流水,吕金海回答说这条水沟是他得,就是不让我家流水,我一听火起来,举拳打了吕金海的后背一下,几个邻居过来把我和吕金海拉住了,这时方明玉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朝我捅过来,我儿子挡了一下,胸膛被方明玉的木棍捅了一下,吕金海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了我的胸膛一下,我想拿石头打吕金海被旁边的人拉住了。2011年7月2日7时许,我要出去做工,经过吕金海家,邻居黄美英对我说,刚才吕金海在后追我几步,准备打我,告诉我要小心点。12时许,我回去时看到吕金海站在自家墙角,手里拿着一根锄头柄和两个石头,我看到他那个样子,就躲到邻居黄美英家中,顺手拿了一根扁担在手准备防身,之后,我继续回家,吕金海朝我扔了个石头,没砸到我。我问吕金海“中午是不是又要打我?”吕金海回答说就是要打,我拿起扁担去打他,吕金海也举起锄头柄要打我,双方都没打到对方。邻居王玉烟来抢我手中的扁担,方明玉从背后抱住我的腰部,我向后倒,和方明玉同时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吕金海走近我举起锄头柄朝我头部打了两下,后背打了几下。我叫王玉烟放开我,之后举扁担回打吕金海,没有打到吕金海。后来,邻居看我头上流了很多血就把我搀回家…”)。仙游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对吕福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吕金海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听说吕金海现在得了癌症,人快死了,卧病在家中,我对公安机关对吕金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没有异议,现吕金海也身患重疾,我也不想你们公安机关去抓他,到时候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3、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5日对方明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方明玉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丈夫吕金海从地里回家时把吕福贵家的一根小水管拔掉,因为吕福贵是我家隔壁,为了排污水,从墙壁上伸出一根小水管,妨碍我们走路,之后,吕福贵的二个儿子冲出来问我“为什么拔我家的水管?”,我老公向他们解释说污水排出来没法走过去。我老公和他们争吵了两句,突然,吕福贵不知从哪冒出来,喊了声“打”,并冲我老公胸口打了一拳,他的小儿子又推了我老公一下,我老公倒在地上,我上前劝架,头部被他们父子打了几下。2011年7月2日12时许,我老公出去扔垃圾回来,被吕福贵撞到,双方又吵了几句。吕福贵拿了一根扁担朝我老公抡过去,我老公用左手胳膊挡了一下,并把扁担抢了过来,吕福贵又拿了旁边的一把锄头要打我老公,我在背后抓住吕福贵的后衣领,被吕福贵打了一下头部,双方都倒在地上,之后,我们打电话报警。…”)。
4、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日对薛洪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薛洪良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2日11时50分左右,我的舅妈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舅舅吕福贵在枫亭镇九社村被人殴打,我就立即赶到枫亭镇九社村松兴小组吕福贵家中,到那后,我看到吕福贵德额头有一个伤口,流了很多血,我问吕福贵怎么回事?吕福贵说今天中午因为一条水沟的纠纷被邻居吕金海用锄头打上,于是,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我只看到他的额头有一个伤口,后背被打淤青,他现在在枫亭人民医院治疗。…”)。
5、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日对吕益清(系吕福贵的儿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吕益清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正在家中,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拔水管的声音,我出去时看到邻居吕金海在拔我家的水管,他老婆方明玉和他女儿就站在旁边,他们说我家的水管不能顺着我家和吕金海两家之间的水沟流,说地方是他家的。我和他们争论了几句,我爸吕福贵听到吵架的声音也走出来,也问吕金海为什么不能流水,吕金海回答说这条水沟是他得,就是不让我家流水。我爸一听火起来,举拳打了吕金海的后背一下,吕金海一家三人也要打我爸,被我和我弟弟吕益琳挡住了,几个邻居过来把我爸和吕金海拉住了,这时方明玉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朝我爸捅过来,我去挡了一下,胸膛被方明玉的木棍捅了一下。吕金海从地上捡了块石头砸了我爸的胸膛一下,我爸也想拿石头打吕金海,被旁边的人拉住了。次日中午12时许,我正在家中,后来有邻居把我爸扶回家里,我看到我爸头部被打伤,流了很多血,后背也被打伤,具体被打过程我没看到,后来,邻居一些好心人和几个亲戚把我爸送到医院就诊。2011年7月3日7时左右,我正在家中上卫生间,突然听到有人叫开门,等了几分钟,我去打开前后门,却没看到人影,又关上门后上楼,过了5分钟左右,我又听到楼下有人敲门,我去打开后门时,看到吕金海的二个儿子吕建龙和吕建林站在门口,他们二话没说,用力推开门把我推倒在地,之后对我全身拳打脚踢,我弟弟从楼上下来,把吕建林推开,吕建龙又把我推向墙壁,我的头部撞到墙壁,后邻居过去劝架,吕建龙和吕建林才离开我家。…”)。
6、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日对黄美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黄美英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在家中楼上,有听到邻居吕福贵和吕金海争吵和打架的声音,但我没下去,现场我没看到。第二天7时左右,我看到吕金海在吕福贵背后要打吕福贵,我就提醒吕福贵要小心,要防备被吕金海殴打。中午12时许,吕福贵经过吕金海家附近时,吕金海拿了一根锄头柄追出来,吕福贵手里也拿了一根扁担,两人吵了几句。邻居王玉烟过来抢吕福贵手里的扁担,吕金海的老婆方明玉从背后抱住吕福贵,这时,吕金海开始动手拿锄头柄打吕福贵的头部和背部,吕福贵的头部被打的流了好多血,我怕事,所以先走开了。第二天,我听说吕金海的两个儿子又到吕福贵家中殴打吕福贵的两个儿子。…”)。
7、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4日对王玉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玉烟向公安机关陈述“…2011年7月1日18时许,我正在家中,突然听到邻居吕金海和吕福贵的两个儿子在吵架,我了解了一下,他们是因为一条水管的事在吵架。我劝了几句,这时吕福贵打工刚回来,走近前喊了一声“打”,吕福贵和两个儿子就动手打吕金海,吕金海的胸部被吕福贵打了两下。后来我们几个邻居把他们双方劝住。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正在家中,吕金海站在他家门口,这时吕福贵做工回来,从邻居家拿了一根扁担,我一见,赶紧上前劝住他“不要打架”。吕福贵上前问吕金海“是不是要打架?”,边说边上前和吕金海拉扯在一起,吕金海的老婆方明玉从背后抱住吕福贵,双方都倒在地上,吕福贵的腰部撞到了后面的一部自行车。吕福贵叫我放开他手中的锄头,我放开他,他去追吕金海,吕金海跑回家去,吕福贵没有打到吕金海,后来我们一直劝架并报警,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我忙着劝架,吕金海和吕福贵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没看清楚。
8、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吕金海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闽恒法鉴字(2014)1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金海有诉讼行为能力。
9、因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吕福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正泰(2015)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福贵被人殴打致左第6、7前肋骨折和左第9、10后肋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后双肺呼吸动度正常、无胸膜摩擦音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吕金海自述的左手受伤,鉴定变成右手,有矛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纠纷是由被告方挑起的,方明玉也说吕金海受伤的是左手而不是鉴定的右手,还说明被告方一家合谋,有人抱住原告让被告打。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陈述的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该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她故意抓住原告的扁担让原告无法自卫,造成方明玉可以抱住吕福贵。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吕金海被吕福贵殴打受伤,及吕金海年龄大了有些细节记不清了,且可证实双方此前有过多次的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次打斗都是吕福贵先动的手,年老的人殴打壮年的人不合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次打斗都是吕福贵先动的手,吕福贵还殴打方明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询问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的证言明显偏原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是两次现场证人,他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的,撞到自行车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9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1至7,是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8,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9,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述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之间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的身体受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3、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身体受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之间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认为,吕福贵与吕金海、方明玉因水沟一事引发矛盾,被吕金海、方明玉殴打致伤。不是因为吕福贵占用吕金海、方明玉的地盖房子,而是吕金海、方明玉占用了吕福贵的公共通道。吕福贵没有排水排到吕金海、方明玉的房子处,水管才安装没有使用就被拨掉了。方明玉的伤情跟吕福贵没有因果关系,方明玉的伤哪里来的与吕福贵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认为,案件的发生是双方之间因邻里纠纷所导致,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在该起案件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互殴,吕福贵所受的伤害,吕福贵自身也存在过错,而且根据仙游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吕福贵的头部被打,但本案所诉称的是肋骨部分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情况不符。吕福贵肋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与被告的互殴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因排水及自留地问题发生矛盾,吕金海、方明玉被吕福贵殴打致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安机关对黄美英、王玉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美英陈述“…中午12时许,吕福贵经过吕金海家附近时,吕金海拿了一根锄头柄追出来,吕福贵手里也拿了一根扁担,两人吵了几句。邻居王玉烟过来抢吕福贵手里的扁担,吕金海的老婆方明玉从背后抱住吕福贵,这时,吕金海开始动手拿锄头柄打吕福贵的头部和背部,吕福贵的头部被打的流了好多血…”,王玉烟陈述“…吕福贵上前问吕金海“是不是要打架?”,边说边上前和吕金海拉扯在一起,吕金海的老婆方明玉从背后抱住吕福贵,双方都倒在地上,吕福贵的腰部撞到了后面的一部自行车。…,结合原、被告及薛洪良、吕益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7月2日12时许,吕金海和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吕金海及其妻子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邻里关系,吕金海、方明玉在遇到矛盾时,本应与吕福贵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吕金海、方明玉却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故吕金海、方明玉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故吕金海、方明玉应对本案吕福贵及吕金海、方明玉自己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吕福贵在与邻居发生矛盾时,本应与吕金海、方明玉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吕福贵却与与吕金海、方明玉发生互殴,其行为也属不当,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受伤及吕金海、方明玉的受伤应负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的身体受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问题。
原告吕福贵认为,请求被告吕金海、方明玉共同赔偿给原告吕福贵医疗费7167.98元、护理费1772元、误工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5元、伤残补助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84429.98元。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认为,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吕福贵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等方面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吕福贵主张其受伤后花医疗费7167.98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枫亭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正式发票(号码014××××3876、金额为2078.47元、及号码为11003255、金额为139.56元)2张、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正式发票(号码:0311948,金额为256.5元、号码:0802220,金额为3149.45元)2张及清单10张、仙游县医院的医疗正式发票(编号:12879400,金额为773元、编号:12881295,金额为773元)2张,以上合计7167.9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2、××补助金。原告吕福贵认为,原告××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建筑行业的技术工标准即主张伤残补助金按56110元计算(即28055元×20年×0.1),其提供了吕朝新、陈明良、郑秋富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吕福贵并没有申请该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吕福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个证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无法证实原告吕福贵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吕福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吕福贵系农村户口,故原告吕福贵主张的××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吕福贵的伤残等级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福贵的××赔偿金的12650.2元×20年×0.1=25300.4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65.5元计算50天的误工费8275元,因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开始至2011年7月21日起先后在枫亭中心卫生院及莆田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且莆田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11年07月12日,出院日期:2011年7月21日,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卧床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要休息治疗,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96.18元/天×50天=4809元。
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以每天88.6元计算20天的护理费1772元,护理费应认定为以每天96.12元计算20天为1922.4元,原告请求1772元,可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4、营养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认定为7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5元,因原告吕福贵并没有在庭审中提供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应予以酌情认定为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根据莆田市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吕福贵因本案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167.98元、××赔偿金的12650.2元×20年×0.1=25300.4元、误工费4809元、护理费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6469.38元。原告的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身体受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反诉称,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被反诉被告吕福贵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吕福贵赔偿给反诉原告吕金海医疗费2500.26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为427.5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655.26元;赔偿给反诉原告方明玉医疗费2590.37元、误工费为427.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150元合计3745.37元。
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辩称,反诉原告吕金海只住院四天,且医疗费金额与发票不符,反诉原告吕金海的发票只有2213.85元,反诉原告方明玉没有出院记录,对其具体伤害情况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等方面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主张医疗费2500.26元,因吕金海只是提供了总金额为2213.85元的医疗正式发票,其提供莆田人民医院处方,证明吕金海购药花费124.4元及科室针剂配药统计表,证明吕金海在住院期间非医保购药139.03元,但上述证据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故医疗费只能按医疗正式票据的金额认定即认定为2213.85元。被告(反诉原告)方明玉主张医疗费2590.37元,因方明玉提供了总金额为2591.09元的医疗正式发票,故原告请求医疗费2590.3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主张误工费427.5元,因吕金海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96.12元×5天=480.6元,吕金海请求427.5元,可予以准许。方明玉主张误工费427.5元,因方明玉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96.12元×5天=480.6元,方明玉请求427.5元,可予以准许。
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主张护理费427.5元,因吕金海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96.12元×5天=480.6元,吕金海请求427.5元,可予以准许。方明玉主张护理费427.5元,因方明玉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96.12元×5天=480.6元,方明玉请求427.5元,可予以准许。吕金海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吕金海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天为100元,吕金海的请求偏高,应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方明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元,因方明玉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天为100元,方明玉的请求偏高,应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4、交通费。吕金海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50元,虽然吕金海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应予以酌情认定为100元。方明玉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50元,虽然方明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应予以酌情认定为1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因本案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13.85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68.85元。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方明玉因本案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90.37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45.37元。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的辩称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和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吕金海及其妻子即被告(反诉原告)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后吕福贵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起先后在枫亭中心卫生院及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枫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1.07.03在本院就诊,拟: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在第九后肋骨外壁骨折,予住院观察治疗。发证日期:2011年7月11日”,莆田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11年07月12日,出院日期:2011年7月21日,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卧床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吕金海于2011年7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6日,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姓名:吕金海,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方明玉于2011年7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6日,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姓名:方明玉,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1、脑震荡;2、左额印头皮血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以吕金海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仙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吕金海不起诉。原告吕福贵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吕金海、方明玉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另查明,
原告吕福贵以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吕福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4款之规定,伤者吕福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吕金海、方明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吕福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正泰(2015)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84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福贵被人殴打致左第6、7前肋骨折和左第9、10后肋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后双肺呼吸动度正常、无胸膜摩擦音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吕金海和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吕金海及其妻子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本案中,吕金海、方明玉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故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对本案吕福贵及吕金海、方明玉自己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吕福贵的行为也属不当,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受伤及吕金海、方明玉的受伤应负20%的责任。故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赔偿给吕福贵37175.51元(46469.38元×80%),吕福贵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20%的责任。吕福贵应赔偿给吕金海653.77元(3268.85元×20%),吕金海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80%的责任。吕福贵应赔偿给方明玉729.07元(3645.37元×20%),方明玉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80%的责任。对本案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本案反诉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吕福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一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吕福贵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吕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吕福贵应赔偿给反诉原告方明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七百二十九元零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承担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人民币八百四十一元。反诉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人民币二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福贵承担人民币五元。重新鉴定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吴志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