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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2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7246姚子训与许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21民初724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姚子训与被告许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上、下午和2017年11月1日上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臻华,被告许继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每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子训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子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7432.63元(未扣减被告许继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元)。诉讼过程中,姚子训放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162000元(原告预估每次理疗60元,每月按25次计算,每月服药1200元,均按5年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623.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许继平驾驶苏F×××××轿车在海安镇资丰市场前非机动车道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继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许继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许继平是从非机动车道外的坡道从下往上冲上来欲穿过非机动车道的人行横道,撞击了原告。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继平没有及时报警,破坏了现场,对现场也没有通过拍照等进行保存,对于本案的事故处理造成影响。第三,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禁止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线所谓逆行的规定,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许继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6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480元(8元/天×60天)、护理费8022.6元(89.14元/天×90天)、交通费3236元、财产损失4919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40152元/年×1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150元、鉴定费6069.8元。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许继平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评定之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且只认可原告治疗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相关治疗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800元;对于伤残等级只认可原告因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考虑到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各50%,我公司认可伤残赔偿金1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许继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要求帮助原告修理电动车,但他说要先去医院治疗,所以他就把电动车锁在了资丰市场,上个月我去看的时候,原告的车辆还在那里,故即使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丢失,责任也不在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对于原告的手套认可20元,但原告的手机并未损坏,事发后原告还用自有手机通知家人的,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7时03分,许继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从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路资丰市场西区由南向北进入长江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有姚子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长江西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两车相碰,致使姚子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许继平驾驶肇事机动车带姚子训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报警。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阅了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让双方当事人自书了简要的事发过程陈述材料,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继平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姚子训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次要责任。许继平及姚子训家人奚桂兰均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后,姚子训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高危),腔梗。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左膝MRI显示: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予以卧床休息、活血补液治疗,住院过程中左眼视物模糊、左耳听力下降,请相关科室会诊,予以对症处理,现患者症状较前好转,生命体征平稳,予以出院。同年3月4日,姚子训出院。出院诊断除确认入院诊断外,还诊断姚子训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姚子训支付住院医疗费3981.75元。

出院后,姚子训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627.6元;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755.7元;到上海市口腔病防治医院两次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8元;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110.44元;到海安本草药店购买氨基葡萄糖片、追风透骨胶囊、三维B片、甲钴胺分散片(2盒计58.25元)、阿仑膦酸钠片(2盒计69.9元)、复方黄红花油(1瓶22.33元)支付1029.3元。至此,姚子训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5662.79元。

姚子训在南通市回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助听器8300元;在海安本草药店购买了吉芮电动轮椅3750元、全不锈钢腋下拐杖100元。

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子训的伤残程度、辅助器具费用、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子训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失,左腕损伤,双耳听力下降的诊断成立。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姚子训支付司法鉴定费2760元、诊察费1209.8元。

2017年5月23日,本院就上述鉴定所涉事项,尤其是姚子训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以及姚子训的护理期限、人数,咨询了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姚子训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左膝等外伤,且住院经过中也载明有头顶部局部有压痛,故不能排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听力下降。法医同时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半月板损伤,购买拐杖应当支持,但不需要购买轮椅,原告听力下降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安装助听器也应获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目前不应得到支持。

对上述法医意见,原告方认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不当,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护理期限还考虑了出院后医嘱护理建议;轮椅也是必须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暂放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医意见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载明“难以明确”,故保险公司不认可法医意见所称“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安装助听器、购买轮椅均无合法依据。后原告就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左腕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另行申请司法鉴定。

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姚子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人数、左腕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子训左腕关节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姚子训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为44%,但以腕关节在上肢功能中的权重系数0.18计算,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仅达到一肢功能丧失的7.93%,不足10%,达不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姚子训支付此次司法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许继平所驾案涉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许继平垫付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市口腔病防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案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庭审中,姚子训认为许继平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自制了名为“2.24”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该示意图用红色实线标注许继平驾车从资丰市场西区与饭店中间的地方出来,冲上坡度很大的马路,在非机动车道的斑马线上撞了原告。示意图用红色五角星标注了姚子训的住所在位于事故发生点同侧的海洲新城。同时还用红色曲线标注从永安路向北再向西的行驶路线。该曲线姚子训称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绘制的。

姚子训补充称,事故发生后许继平没有报警,没有拨打120,而是把原告拉起来用车送至人民医院,破坏了现场,毁灭证据,许继平主观上是故意的。另一方面,原告“逆向行驶”是因为在资丰市场西区购物,租住的房屋在同侧相距100米左右的海洲新城,且小区门前没有人行横道线,事发路段是必经之路。根据相关规定,“逆向行驶”只是一般过错,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又有毁灭证据的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事故发生,许继平辩称:“当时我是从西资丰市场(老电大对面)出来的,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在南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的电动车是碰到我车子的右前角,事故发生的地点还没有到斑马线,当时我车辆的前轮才到了非机动车道上。当时交警提供的监控看不到我的车辆,因为我还没进入非机动车道,只看到原告行驶和跌倒的过程。跌倒后我就下车扶原告,并送其去了医院,到医院后我才报警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事故相关材料,其中包含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许继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姚子训与许继平的陈述材料。

姚子训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对于车辆的行驶复印件和许继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驾驶证载明许继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刚满实习期,说明许继平驾驶经验不是很熟练;对于姚子训的陈述材料没有异议;对于许继平的陈述材料中陈述的事故路线和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其陈述是姚子训撞到她(的车子),这不是事实。

保险公司、许继平对于调取的事故材料没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无误。

为证明财产损失,姚子训提供了江苏海安苏中电动车城雅马哈、捷马销售票、手套照片、网购手机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签收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姚子训的财产损失仅限于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800元,对于手机、手套的损失不予认可。许继平质证称姚子训的手套确实损坏了,认可20元,事故发生后姚子训使用自己的手机通知家属,故对于手机的损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许继平驾驶车辆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姚子训驾驶的非机动车系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碰。许继平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姚子训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次要责任。姚子训对该认定不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本案中,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路况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示意图可以看出,案涉路段为东西路向,由南到北分别划分为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根据通行规则,姚子训由东向西行驶应当行驶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姚子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且姚子训的违法通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许继平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没有尽到细致观察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所认定的许继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子训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交通事故致姚子训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医疗费,原告姚子训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顶部局部有压痛,左侧眶周肿胀、压痛,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在住院过程中“左眼视物模糊、左耳听力下降”,医生建议“请相关科室会诊”。经司法鉴定,姚子训双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综合上述情况,不能排除姚子训因交通事故导致听力下降,故对于原告治疗眼睛、耳朵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支持。但姚子训在事故发生后的门诊以及住院过程中都未有关于牙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记载,无法确定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姚子训前往上海市口腔病防治医院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草药店购买的药品氨基葡萄糖片、追风透骨胶囊、三维B片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所记载,但甲钴胺分散片(2盒计58.25元)、阿仑膦酸钠片(2盒计69.9元)、复方黄红花油(1瓶22.33元)未有任何医嘱证明,无法确定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该三种药品应当予以剔除。本院核定原告姚子训的医疗费金额为16564.11元(含鉴定当日的诊察费)。

原告姚子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480元(60天×8元/天)、护理费8022.6元(90天×89.14元/天),期限准确,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姚子训因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姚子训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保险公司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只认可原告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的十级伤残,即认可伤残赔偿金是10038元(40152元/年×5年×10%×50%)。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姚子训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是由于交通事故与自身退变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姚子训自身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要求原告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姚子训因双耳中度听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但根据姚子训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住院经过明确载明“住院过程中左眼视物模糊、左耳听力下降”,说明姚子训在住院期间确实出现了听力下降的状况,并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只认可1个十级伤残且应考虑参与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83.6元,本院予以采信。

姚子训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姚子训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普通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原告姚子训主张财产损失4919元,事故认定书载明姚子训车辆确实受损,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车辆的购买价格,车辆本身因使用等也存在一定的折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800元,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手机,姚子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手机损坏,且许继平称事故发生后姚子训还使用过手机,双方陈述不一,姚子训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99元,本院不予采信。姚子训提供了手套的实物,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价值,被告许继平自认姚子训的手套坏了,价值20元,对此意见本院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820元(其中20元由被告许继平赔付)。

原告姚子训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购买拐杖、轮椅符合客观需要,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姚子训也确需配备助听器,故对于原告姚子训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2150元,本院均予采信。

原告姚子训支出司法鉴定费4860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时所支付的检查费1209.8元已计算至医疗费中),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姚子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8022.6元、残疾赔偿金22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残疾器具费121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20元、司法鉴定费4860元,合计69160.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姚子训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5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保险金的形式赔偿5779.2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子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70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子训保险金5779.29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许继平赔偿原告姚子训财产损失20元,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继平已经垫付的3000元相抵,原告姚子训尚应返还被告许继平2980元。

四、驳回原告姚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5636元,由原告姚子训负担1127元,由被告许继平负担4509元(已由原告姚子训代垫,与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相抵后,被告许继平尚应赔偿原告姚子训15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子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钱德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任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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