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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5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林粉叶为与被告程飞杨、程永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粉叶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程飞杨、程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匀、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核,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林粉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决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粉叶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程飞杨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巨屿镇驶往瑞安市马屿镇,19时50分许,途经事故地段,与行人林粉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飞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粉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9日。出院后,原告感觉患肢不适,多次门诊检查。2012年10月5日,原告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即住院治疗行右肱骨不愈合行内固定拆除改髓内钉固定术,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等。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行去除肱骨内固定装置,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2月1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粉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被告程飞杨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瑞安市永鑫眼镜厂名下,该厂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被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程永光。浙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程飞杨、程永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475.6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55276元、护理费1317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67214.65元(已扣除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程飞杨、程永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程永光赔偿原告医疗费88475.6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55276元、护理费1317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65322.65元(已扣除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永光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飞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飞杨系被告程永光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即被告程永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程飞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永光辩称:被告程永光是被告程飞杨的雇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被告程永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按27638元/年计算,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不应按40087元/年计算,应依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作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浙C×××××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除对营养费3600元没有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88475.65元应剔除包括住院伙食费755.70元在内的非医保用药17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9天计算,合计2070元;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4周岁又4个月,再过8个月原告年满55周岁,女性满55周岁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可以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减少收入情况,故应按27638元/年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以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合计9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经第二次手术后已康复,无关节功能性障碍,未达10级伤残标准,不应赔偿;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存在连票现象,有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可以按照住院69天、每天10元,门诊13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合计1015元;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赔偿3000元;鉴定费1480元和住宿费3000元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且住宿费并无正式发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林粉叶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程飞杨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飞杨的身份情况;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飞杨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

5、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6、原告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9、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支付的住宿费情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的事实;

11、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及被告程永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永光的身份情况;

1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2,经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票现象,部分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因此,不能作为交通费支出的依据,但可以按照住院天数69天、每天10元,门诊13天、每天25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01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右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两次前往杭州住院治疗及数次门诊治疗,每次就医需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上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3、原告提供的证据9住宿费票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程飞杨无异议;被告程永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程永光认为每次陪护人员住宿登记的房间应以一至二间为宜,陪护人员住宿登记的房间四至五间太多,建议酌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其中三张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是原告本人所需的费用,而是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一张住宿费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2013年1月25日)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文成县人民医院行开复内固定手术后,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继续治疗并需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虽不符合发票形式,但收款收据上盖有杭州鸿苑娱乐有限公司(宾馆)及杭州拱墅区众达招待所的印章,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500元。

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程飞杨、程永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6日,被告程飞杨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巨屿镇驶往瑞安市马屿镇,19时50分许,途经事故地段,与行人林粉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飞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粉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进行急诊治疗,确诊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10日,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7402.15元。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臂外夹板外固定一个月,多查X线检查,右上臂忌负重劳作三个月,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原告感觉患肢不适,多次门诊检查。2012年10月5日,原告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即住院行右肱骨不愈合行内固定拆除改髓内钉固定术,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8393.43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仍有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行去除肱骨内固定装置,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063.47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三次住院共计70天,支付住院治疗医疗费85859.05元及门诊治疗医疗费2736.6元,合计88595.65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2月1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粉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程飞杨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瑞安市永鑫眼镜厂名下,该厂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被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程永光,被告程飞杨系被告程永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程飞杨按被告程永光的指示外出送货。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

又查明,浙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林粉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6106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营养费3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医疗费88475.65元,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包括住院伙食费755.70元在内的非医保用药1768.55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而仅要求医疗费的支出是合理的。原告因伤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医疗费用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费755.7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8595.6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5.70元,应确定医疗费为87839.95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32212元,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经第二次手术后已康复,无关节功能性障碍,未达10级伤残标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又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林粉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6106元计算,即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

4、关于误工费55276元,被告程飞杨没有异议,被告程永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程永光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依据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可以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减少收入情况,故应按27638元/年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工资27638元作为标准计算;同时,因原告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也并非企事业单位职工,即使年满55周岁也不具备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资格,结合原告的损伤、治疗及实际康复愈合情况,其伤后及术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休息治疗,无法从事正常务农作业,故其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4个月即2年为依据。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7638元/年×2年=55276元。

5、关于护理费13179元,被告程飞杨没有异议,被告程永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程永光认为应依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可以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合计96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统筹本地合理的护理报酬,应按120天,以每天109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20天×109元/天=13080元。

6、关于鉴定费148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依法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永光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交通费6000元,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69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应按7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30元/天=2100元。

9、关于住宿费3000元,被告程飞杨无异议,被告程永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程飞杨与被告程永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3000元予以赔偿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的赔偿费用为204087.95元,扣除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原告尚有159087.95元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程飞杨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段时,与原告林粉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飞杨系被告程永光的雇员,在被告程永光指示的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并致人损害,被告程永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程飞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程永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93539.95元(医疗费878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0906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55276元+护理费13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粉叶119068元(10000元+109068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831.96元[(93539.95元-10000元)×80%]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85899.96元(119068元+66831.9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6707.99元[(93539.95元-10000元)×20%]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18187.99元由被告程永光负担。因被告程永光已支付原告林粉叶45000元,超出被告程永光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程永光无需再支付,余款26812.01元(45000元-18187.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程永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粉叶185899.96元;

二、被告程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粉叶18187.99元(该款从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中扣除)。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二项相综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赔付原告159087.95元,并返还被告程永光垫付款2681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程永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爱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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