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顺权与陶开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狮民初字第53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顺权与被告陶开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开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顺权诉称,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陶开乾驾驶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由沿海大通道方向往石祥线方向行驶至石狮市鸿山风景区路伍堡环岛路口时,与蹲坐在环岛路口内照看伤员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033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2、右侧外伤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4、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胸壁皮下积气;6、右肘关节骨折;7、骨盆骨折;8、右额部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10、肝内多发囊肿;11、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586.62元、营养费1758元(参照医疗费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8504.55元(32335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5315.35元(32335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378.9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即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754.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04.55元、护理费5315.34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还应赔偿原告5774.77元(其中,医疗费7586.62元、营养费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9624.62元,由被告承担60%)。
被告辩称
被告陶开乾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陶开乾驾驶其所有的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由沿海大通道方向往石祥线方向行驶至石狮市鸿山风景区路伍堡环岛路口时,与蹲坐在环岛路口内照看伤员的原告朱顺权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033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2、右侧外伤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胰腺挫伤?;4、右侧肾上腺血肿;5、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胸壁皮下积气;7、右侧髂骨骨折;8、右侧股骨骨折?;9、右额部头皮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11、肝内多发囊肿;12、钙乳胆汁。2013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护理期进行评定。2013年10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3)临鉴字第101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逐一予以核实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其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7586.62元,并提供了证据1,即石狮市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正式医疗票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586.62元。
(二)关于营养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175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需要,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1758元计算。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顺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
(四)关于交通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其因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6天,故误工费为8504.55元(32335元/年÷365天×96天)。并提供证据2,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临鉴字第101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5日止,共计99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诉请按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仅计算9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504.55元。
(六)关于护理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其受伤需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5315.34元(32335元/年÷365天×60天),其提供上述证据2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治疗结果和出院医嘱,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天符合本案实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确认为5315.34元(32335元/年÷365天×60天)。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顺权主张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其提供上述证据2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934.4元。
(八)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其因伤情需要残疾器具辅助,因此而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并提供了证据3,即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600元。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顺权主张因事故受伤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原告也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
(十)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朱顺权主张因本案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其提供了证据4,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陶开乾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驾驶其所有的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顺权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6.62元、营养费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04.55元、护理费5315.34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6287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贵CW815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24.62元,超出10000元限额,应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854.29元(该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854.2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24.62元(含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9624.62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被告承担60%即赔偿6614.77元(11024.62元×6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69.0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开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469.06元;
二、驳回原告朱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朱顺权负担71.5元,被告陶开乾负担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宏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