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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9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梁国东与杨龙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03民初591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国东诉被告杨龙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25802.34元,并承担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龙成驾驶牌号为苏1371868号拖拉机,沿山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红玉路与山阳大道路口时,超越前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25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东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国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国东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一人护理。被告杨龙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至2016年9月6日24时)。

被告辩称

被告杨龙成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龙成驾驶牌号为苏1371868号拖拉机,沿山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红玉路与山阳大道路口时,超越前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25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东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国东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国东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被告杨龙成具有G驾驶资格,系苏1371868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至2016年9月6日24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雪刚的起诉。原告梁国东与纪曼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生一女梁欣。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宝建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10元,且其所有的耕地因城西干道项目拆迁,现人均耕地0.082亩。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第32080372016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份复印件、淮安区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82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淮安市宝建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淮安市宝建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杨龙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渤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龙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龙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渤海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材料,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及阅片,得出原告梁国东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且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渤海公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异议,故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1271.54元,被告渤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90日为27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且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本院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梁国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宝建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梁国东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107元/天×120天),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主张按107元/天不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8元(24966元/年×16年×10%÷2人),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梁欣在原告评残之日已经年满2周岁,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年龄、梁欣的抚养人数及原告受伤前在上班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772元,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渤海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71.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72元、合计124402.34元。因被告杨龙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43.54元,对超出部分8658.8元由被告杨龙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东因本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5743.54元;

二、被告杨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国东因本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658.8元;

三、驳回原告梁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扬

审判员张锦武

代理审判员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又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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