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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9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季建国与单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12民初294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季建国与被告单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单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5月21日17时46分左右,在南通高新区青岛路朝霞路口地段,被告单正军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季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建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季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季建国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季建国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41天。原告季建国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季建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四、当事人垫付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季建国10000元,被告单正军已垫付给原告季建国现金3000元。原告季建国对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五、原告季建国主张的损失范围

1、医药费54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2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20250元(75天×230元/天+30天×100元/天);5、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财物损失2000元;9、鉴定费286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67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持有异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54392.6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编号为0010500216、0010141604两张拔牙、装烤瓷牙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要求剔除,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出院诊断中载明“牙齿断裂”,故编号为0010500216、0010141604两张医疗费发票与治疗原告的外伤有关,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54392.63元,原告仅主张54392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营养费600元。

上述2、3两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季叶峰1人护理了75天,护理费标准按230元/天计算,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庭后补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另一名护工护理了3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季某某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季某某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3日请假在家照顾其父亲,其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6606元、7078元、7058元分别在同年3、4、6月发放,5月的工资5299元于8月份发放,6月份的工资为0,7月份的工资6022.06元于9月份发放,8月份的工资7021.64元于12月份发放,其中2015年4月10号、7月12号、7月27号、8月9号分别打款的为项目备用金15000元、2400元、5000元、5000元,备用金为工程项目所得,不是个人所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季某某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季某某的工资表,其工资并不固定,本院酌情按其每月的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47天,季某某在庭审中自述一共请假42天,故季某某的护理期限按42天计算,另一名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供证据,故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755元[6000元/月÷30天×42天+(105天-42天)×85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瓦工工作,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提供了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后补充提供了张某某、徐某某两人出具的证明及南通市通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三份个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仅有一句季建国常年外出在建筑工地打工,且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力较弱,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予以对症治疗。该损伤致脑实质器质性损害,对智能有影响。经专科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围),脑外伤后综合征,××理基础。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691.57元(37173元/年×19年×0.11),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3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300元;

9、鉴定费28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上述1-8项合计15068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46.57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45742元,因被告单正军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单正军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由被告单正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296.8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324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单正军已给付的3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单正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季建国110243.37元、被告单正军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负担2088元,被告单正军负担1392元(被告单正军负担部分原告季建国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单正军一并给付原告季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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