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刚与曾云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玉民初字第219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刚与被告曾云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萍、被告曾云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刚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3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卢道珍)从大麦屿街道疏港隧道往新塘村方向行驶,于17时39分许,沿疏港大道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玉环县大麦屿街道疏港大道新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往北被告曾云权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道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送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叶脑挫伤;3、额骨及前颅底骨折;4、右骶髂骨粉碎性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7天。医疗费原告已支付16759元,余额由被告曾云权承担,医疗终结,现伤已愈合。于2015年9月2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以及于2015年10月24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59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曾云权垫付)、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误工费2418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14820.2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云权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833.86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前身系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现名。另查明,被告曾云权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云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833.86元,另外为原告垫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曾云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双方各负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自己垫付16759元(其余医疗费被告曾云权已垫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曾云权分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总金额为61473.86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03.10元后为60889.76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其中属非医保费用为6865.83元,不同意理赔。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
原告起诉时主张24186元(6个月×4031元/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评定为6个月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要求按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曾云权、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误工时间6个月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费实际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按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80天×133元/天=23940元。
(3)关于护理费
原告起诉时主张13500元(3个月×15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要求按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但是,出院后按每天6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为27天×133元/天+63天×66元/天+=7749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270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曾云权、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残疾,因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无资质直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假如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结论能够作出解释说明的,证明原告同时构成十级伤残的,可以认可,具体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以证明原告精神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份说明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4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理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曾云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双方各负担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1.5个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经本院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6653.9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云权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罗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案外人卢道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云权和原告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道珍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曾云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罗刚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46653.96元。鉴于被告曾云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曾云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89.76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146653.96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214.56元(其中交强险理赔款81954.20元,商业险理赔款33260.36元);由被告曾云权承担5559.50元,因被告曾云权已向原告罗刚支付了赔偿款37833.8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罗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罗刚赔偿款计人民币72940.20元;支付被告曾云权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2274.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元,由原告罗刚负担195元,被告曾云权负担2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滨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苏雪艳